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世欣

江駿亨

黃萬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70號、108年度偵字第816、1170、3159、474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09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二、乙○○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微信帳號暱稱「 周任鴻 」)、乙○○(微信帳號暱稱「 馬多 」)及甲○○(未到案、另行審結)各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先後加入微信帳號暱稱「發發發」之 劉育陞 (另案經判決確定)、「雨柔」、「泰霏」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劉育陞擔任教導詐欺集團車手查詢金融卡內款項、金融卡變更密碼、提款等相關之工作,並將所收受車手提領款項交予俗稱「收回水」之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辛○○及乙○○則擔任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甲○○擔任測試提款卡及「收回水」之工作,均可獲取每日保底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㈠辛○○及劉育陞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寅○○、丁○○○、庚○○、己○○等4人實施詐術,致寅○○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辛○○持用劉育陞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隨即將提領金額交付予劉育陞,劉育陞先抽出自身之報酬5000元及當場交付辛○○報酬7000元後,於107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某廁所之門縫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俗稱「收回水」之詐欺集團成員「Allen」,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辛○○、乙○○、劉育陞及甲○○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8日某時許,先由辛○○及乙○○前往超商領取「雨柔」寄來之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返回癸○○所租用,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太信旅社房間,復由甲○○使用電腦讀卡機測試提款卡可用與否並統一變更提款密碼為「888888」後,再將提款卡交付予劉育陞保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5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子○○、丑○○、壬○○、丙○○等4人實施詐術,致子○○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至8「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辛○○及乙○○持用劉育陞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就107年10月29日18時許以前提領之金額部分,在斗六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予甲○○,再由甲○○依劉育陞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許、15時許、16時許,分次放在麥當勞速食店之殘障廁所內,待劉育陞前往收取,甲○○則於同日晚間獲得劉育陞交付之報酬8000元後先行離去;就107年10月29日18時27分起,至同年月30日提領之金額部分,則係由辛○○及乙○○於同(30)日凌晨,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他里霧飯店後,將贓款交付予劉育陞,劉育陞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癸○○明知劉育陞、辛○○、乙○○及甲○○自他處前來雲林縣轄內之目的,係欲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竟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某時,租用上址之太信旅社房間2間,供其等休息、入住及在房間內使用電腦讀卡機測試提款卡與變更提款卡密碼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劉育陞、辛○○、乙○○、甲○○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乙○○及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070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偵7070卷二第215頁至第218頁;偵7070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一第226頁;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0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人證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育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中檢偵11320卷第460頁至第462頁;中檢109偵3285卷第81頁至第88頁;偵7070卷二第277頁至第29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中檢偵3611卷第241頁至第243頁;中檢偵3285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中檢偵11320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雲警484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中檢偵3611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中檢偵11320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4.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中檢偵3611卷第271頁至第273頁;中檢偵11320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5.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中檢偵3285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0頁、181頁至第182頁;中檢偵11320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6.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雲警484卷第144頁至第146頁;雲警037卷第346頁至第348頁;偵7070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偵816卷第25頁至第29頁)。 

  7.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雲警484卷第134頁至第137頁;雲警037卷第406頁至第409頁)。

8.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7070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少連偵1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9.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雲警484卷第166頁至第167頁;雲警037卷第388頁至第389頁;偵7070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少連偵17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㈡書證部分:

1.太信大飯店旅客資料登記卡翻拍照片1幀(雲警484卷第29頁)。

2.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被告辛○○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0月30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警484卷第67頁至第73頁;雲警037卷第287頁至第293頁)。

⑵被告乙○○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警484卷第77頁至第81頁;雲警037卷第311頁至第315頁)。

⑶被告癸○○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警484卷第85頁至第89頁;雲警037卷第303頁至第307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107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警484卷第93頁至第97頁;雲警037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3.太信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雲警484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4.他里霧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雲警484卷第103頁、第107頁;少連偵17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

5.被告等人遭逮捕及扣案物照片54幀(雲警484卷第111頁至第120頁)。

6.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檢偵3611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1頁;中檢偵3285卷第167頁)。

  ⑵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雲警484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91頁、第195頁;中檢偵3611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⑶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中檢偵3611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⑷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中檢偵3285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⑸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雲警484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5頁、第158頁;雲警037卷第345頁、第357頁、第360頁至第361頁)。

⑹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雲警484卷129頁至第133頁、第170頁;雲警037卷第402頁至第405頁)。

⑺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7070卷一第213頁、第219頁;偵816卷第87頁至第;少連偵17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⑻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雲警484卷第161頁至第165頁;雲警037卷第385頁至第387頁;偵7070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少連偵17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7.匯款收執:

  ⑴告訴人寅○○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中檢偵3611卷第253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雲警484卷第185頁、第187頁;中檢偵3611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檢偵3611卷第279頁)。

⑷告訴人子○○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雲警484卷第150頁;雲警037卷第352頁)。

  ⑸告訴人丑○○提出之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雲警484卷第138頁;雲警037卷第410頁)。

⑹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無摺存款】(雲警484卷第168頁;雲警037卷第390頁;偵7070卷一第211頁;少連偵17卷第125頁)。

⑺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收執照片1幀(偵816卷第97頁;少連偵17卷第145頁)。

  8.帳戶資料: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259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 施昌融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484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7年11月26日義存字第107500343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 周鈴娟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雲警037卷第323頁至第326頁)。

   ⑶戶名【周鈴娟】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紙(偵7070卷一第199頁;少連偵17卷第131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1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686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 葉書 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雲警037卷第331頁至第338頁)。

⑸戶名【 楊糧糠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雲警037卷第343頁至第344頁;偵7070卷一第197頁;少連偵17卷第133頁)。

⑹戶名【 林孟穎 】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1紙(偵7070卷一第201頁;少連偵17卷第151頁)。

⑺戶名【 王美玉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檢偵3611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中檢偵11320卷第213頁至第215頁)。

⑻戶名【 孔明常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中檢偵3611卷第231頁至第235頁;中檢偵11320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⑼戶名【施昌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中檢偵3611卷第255頁至第257頁;中檢偵11320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3月14日108忠法查密字第19406號書函暨所附戶名【 董日霖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資料1份(中檢偵3285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9.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被告辛○○提領照片25幀(偵7070卷一第115頁至第125頁、第296頁;中檢偵3611卷第117頁至第127頁;中檢偵3285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87頁;中檢偵11320卷第245頁至第255頁;少連偵17卷第31頁、第80頁)。

⑵被告乙○○提領照片13幀(偵7070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91頁至第296頁;少連偵17卷第3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59頁至第63頁)。

⑶被告辛○○及乙○○提領照片5幀(偵816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10.扣案物照片38幀(偵7070卷二第33頁至第39頁)。

11.詐欺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8份(偵7070卷一第195頁;少連偵17卷第9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7頁、第73頁;偵816卷第23頁;中檢偵3611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317頁至第319頁)。

 12.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幀(雲警037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213頁至第215頁;偵7070卷一第353頁至第359頁;偵7070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

 13.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8幀(雲警037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偵7070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偵7070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

 14.被告癸○○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5幀(雲警037卷第34頁、第218頁、第219頁;偵7070卷二第70頁、第117頁)。

 15.元大銀行斗南分行ATM監視器及新光銀行斗六分行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雲警4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16.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中山路(郵局前)及真岡大飯店櫃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雲警106頁)。

17.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雲警484卷第109頁)。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癸○○於107年10月28日,知悉共同被告劉育陞、被告辛○○、乙○○及甲○○自他處前來雲林縣轄內之目的,係欲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亦生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意,而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租用太信旅社供共同被告劉育陞、被告辛○○、乙○○及甲○○使用,及陪同共同被告劉育陞、被告辛○○及乙○○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惟查:

 ㈠被告癸○○辯稱:我於107年10月28日時,並沒有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的意思,我只有租用太信旅社供劉育陞、辛○○、乙○○及甲○○使用;我是在107年10月29日晚間,看見他們分錢,才心生貪念,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加入詐欺集團,但還沒做到事情就被抓了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劉育陞於偵訊時供稱:癸○○沒有前往領取包裹,領包裹是辛○○及乙○○去領,癸○○本來沒有參與,是住斗南他里霧飯店後才說要參與,但他還沒開始領錢就被抓了等語(偵7070卷二第278頁),與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癸○○是劉育陞帶來的,但癸○○還沒做到事情就被抓了,有一件我本來要叫癸○○去領,但有人跟我說不要讓他去領,說他剛關出來,又關這麼久,所以癸○○什麼事都沒做,後來是我跟乙○○去領錢的等語(偵7070卷一第146頁),及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第一天領包裹時,劉育陞、辛○○、乙○○、癸○○及我做同一台車去,是由我及辛○○下車領包裹,癸○○沒有下車;29日在麥當勞時,我有聽到辛○○叫癸○○去提領贓款,但癸○○說「我還沒有正式加入,為何叫我去領」;癸○○一開始沒有要加入我們,是29日晚上我們住在他里霧飯店時,劉育陞才找癸○○加入等語(偵7070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160頁至第161頁)均大致相符,且依被告癸○○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癸○○確於107年10月30日10時31分起,始加入帳號暱稱「發發發」之LINE,並自該時起才有通話紀錄(偵7070卷二第70頁、第116頁)。足認被告癸○○上開辯稱屬實,足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於107年10月28日租用旅社房間供被告劉育陞、甲○○等人使用電腦設備,測試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癸○○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以前,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相繩,而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至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2漏載告訴人寅○○及丁○○○所匯入,而遭同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贓款之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贅載提領時間為107年10月17日15時3分許之提領金額3萬元部分,因非告訴人寅○○所匯入,故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四、綜上,足認被告辛○○、乙○○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乙○○及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及乙○○2人前因犯加入共同被告劉育陞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被告乙○○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辛○○、乙○○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辛○○、乙○○所為之犯行,乃為其2人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2人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經由被告辛○○、乙○○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辛○○、乙○○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領取該等帳戶提款卡內之詐欺贓款,而被告癸○○租用旅社房間,供被告劉育陞、甲○○測試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交付被告辛○○、乙○○提領贓款,其等對該等帳戶暨提款卡係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用一節自屬知悉。故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於107年10月28日,知悉共同被告劉育陞、被告辛○○、乙○○及甲○○自他處前來雲林縣轄內之目的,係欲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亦生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意,而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租用太信旅社供共同被告劉育陞、被告辛○○、乙○○及甲○○使用,及陪同共同被告劉育陞、被告辛○○及乙○○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就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癸○○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其就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癸○○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係自107年10月28日起,加入共同被告劉育陞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癸○○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惟查被告癸○○於107年10月28日時,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租用旅社房間供共同被告劉育陞等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並未與共同被告劉育陞等人約定參與組織擔任之工作及報酬等情,已如前所述,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租用旅社供共同被告劉育陞等人使用,及陪同被告辛○○、乙○○領取包裹時,有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之犯意,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惟因該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被告癸○○自陳:我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始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但還沒有做到事情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其所為是否於107年10月28日為幫助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意旨並未論及,應非屬起訴範圍所及,且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為數罪關係,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辛○○、乙○○雖未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辛○○、乙○○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者,係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之事,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劉育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辛○○、乙○○與共同被告劉育陞、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辛○○、乙○○就告訴人等受騙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內的款項,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故被告辛○○、乙○○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應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㈧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至8;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癸○○租用旅社房間供共同被告劉育陞、甲○○等人使用電腦設備,測試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故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8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為4次加重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因多次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避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7年間再犯本案,雖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然其再度無視刑罰,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詐欺款項,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甫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避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間隔2月即再犯本案,雖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然其再度無視刑罰,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詐欺款項,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3.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5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避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間隔1年期間即再犯本案,雖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然其再度無視刑罰,幫助取款車手提領被害詐欺款項,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4.被告癸○○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辛○○、乙○○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雖其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量刑:

爰審酌被告辛○○、乙○○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得,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該集團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以層層轉交方式,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被告癸○○明知被告劉育陞、甲○○等人欲使用電腦設備,測試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仍租用旅社房間係供被告劉育陞、甲○○、辛○○、乙○○等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均非輕;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分得之報酬、各該告訴人受騙情形,並參酌被告辛○○、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做廣告工作,月入2萬多元,未婚,與母親、哥哥及哥哥的二個小孩同住,患有右手橈神經麻痺之疾病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電路板,月入4萬多元,離婚,與母親及兒子同住,兒子已成年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被告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機台組裝工作,日薪1800元,1個月做15至20天,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跟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卷二第128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主文所示;就被告癸○○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於警詢時自承:107年10月17日當天領款的酬勞是7000元,是劉育陞發給我的等語(中檢偵3611卷第99頁),核與共同被告劉育陞於警詢時供稱:107年10月17日當天,我把辛○○領款的總金額扣除我的酬勞5000元,及支付給辛○○之酬勞7000元後,剩餘的金額均交付給綽號Allen的人等語(中檢偵3611卷第88頁至第89頁)相符,足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獲得7000元之不法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辛○○於偵訊時陳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原本有跟劉育陞約定每日5000元之保底薪水,但還沒跟劉育陞領到薪水就被抓了,劉育陞也失蹤了,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偵7070卷一第146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劉育陞跟我們說1天一定會有薪水5000元,但我們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偵7070卷一第284;中檢偵11320卷第131頁)相符,足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3.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聯絡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辛○○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4.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雖係供被告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金融卡均已列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已無市場交易價值,其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之讀卡機1個及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經被告辛○○供稱:係共同被告劉育陞所有,僅借予其使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故上開扣案物因無法認定係被告辛○○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6.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與本案犯行相關,或有得沒收或應沒收之事由,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部分:

1.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聯絡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2.另被告乙○○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情,業已如前所述,因認被告乙○○就本件並無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3.又本件雖有扣案贓款8萬元(自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領出),惟經被告乙○○供稱:是警方拿辛○○身上金融卡去提領的,警方問我們密碼幾號,去提領8萬元出來扣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經查,被告辛○○及乙○○均供稱: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日薪是5000元等語,足認扣案之贓款8萬元,係被害人等遭其他詐欺團成員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非被告辛○○及乙○○之犯罪所得,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與本案犯行相關,或有得沒收或應沒收之事由,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癸○○部分: 

  1.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癸○○所有,且係供聯絡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癸○○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2.另被告癸○○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7070卷一第1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取得不法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與本案犯行相關,或有得沒收或應沒收之事由,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附表二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寅○○

猜猜我是誰(假冒友人)

107年10月16日12時13分許

戶名王美玉之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5,000元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107年10月16日12時25分許

不明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

107年10月16日12時26分許

不明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

107年10月16日12時26分許

不明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

辛○○

107年10月16日13時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新光三越臺中店10樓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107年10月16日13時7分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107年10月16日13時8分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107年10月16日13時40分許

跨行轉帳

4,915元

起訴書漏載

2

丁○○

猜猜我是誰

107年10月17日12時25分許

戶名 施昌融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轉出29,990元)

辛○○

107年10月17日14時1分58秒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2樓(新光三越臺中店B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起訴書漏載

107年10月17日14時3分21秒

同上

30,000元

起訴書漏載

107年10月17日14時4分18秒

同上

30,000元

起訴書漏載

107年10月17日14時5分14秒

同上

30,000元

起訴書漏載

107年10月17日14時6分15秒

同上

30,000元

起訴書漏載

107年10月17日14時51分39秒

同上

20,000元

起訴書漏載

【轉入】王美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0元

辛○○

107年10月17日15時3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2樓(新光三越臺中店B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107年10月17日15時4分許

同上

10,000元(

惟起訴書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上限,故僅列9,99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3

庚○○

猜猜我是誰

107年10月17日12時52分11秒許

戶名孔明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辛○○

107年10月17日13時3分20秒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107年10月17日13時4分18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107年10月17日13時5分17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107年10月17日13時6分14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107年10月17日13時7分22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107年10月17日13時8分28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107年10月17日13時9分29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107年10月17日13時10分40秒許

同上

9,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4

己○○

拍賣(購物)詐財

107年10月17日20時58分許

戶名董日霖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辛○○

107年10月17日2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107年10月17日2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9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5

子○○

假投資

107年10月29日12時57分許

戶名楊糧糠之000-00000000000000號水林郵局帳戶

100,000元

辛○○

107年10月29日13時12分8秒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107年10月29日13時12分52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107年10月29日13時13分37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107年10月29日13時14分18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107年10月29日13時14分58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6

丑○○

猜猜我是誰

107年10月29日14時52分許

戶名葉書妙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辛○○

107年10月29日14時58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107年10月29日14時59分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107年10月29日14時59分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107年10月29日15時0分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107年10月29日15時1分許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107年10月29日15時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斗六民生店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107年10月29日15時4分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107年10月29日15時4分許

同上

9,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7

壬○○

猜猜我是誰

107年10月29日13時56分34秒

戶名 林孟穎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0元

辛○○

107年10月29日14時43分45秒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07年10月29日14時44分29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07年10月29日14時45分11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07年10月29日14時46分11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乙○○

107年10月29日14時49分36秒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07年10月29日14時50分20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07年10月29日14時51分2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07年10月29日14時51分55秒許

同上

1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07年10月30日0時3分0秒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3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107年10月30日0時3分58秒

同上

3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107年10月30日0時4分55秒許

同上

3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107年10月30日0時7分31秒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元大銀行斗南分行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107年10月30日0時8分14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107年10月30日0時8分52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8

丙○○

猜猜我是誰

107年10月29日12時29分許

戶名周鈴娟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乙○○

107年10月29日12時48分1秒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斗六市農會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107年10月29日12時49分3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107年10月29日12時55分57秒許

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107年10月29日12時57分18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107年10月29日13時1分1秒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107年10月29日13時1分47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辛○○

109年10月30日0時0分54秒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107年10月30日0時1分50秒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107年10月30日0時2分48秒

同上

1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假投資

107年10月29日18時11分49秒許

戶名楊糧糠之水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0元

乙○○

107年10月29日18時27分50秒許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107年10月29日18時29分18秒許

同上

9,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107年10月29日21時9分11秒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905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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