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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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
送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二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原因係該院採信台北縣政府之答辯謂上訴人自宅前土地係「既成巷道」所致,但事後經有關單位派員實地會勘結果,上訴人之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已證實行政法院之判決係屬錯誤。
㈡、該賠償金額係依據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份地價謄本,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五萬一千元,另加四成計算所得。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三條(現修正為第四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道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限制建築使用」,是都市○○道路預定地,若欲搭建竹籬圍牆,應依都市計劃法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等有關規定先取得臨時建築許可證,且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六條(現修正為第七條)規定:「限於計劃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土地係面臨八公尺寬都市○○道路,上訴人搭建竹籬圍牆,核與前述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六(七)條「限於計劃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之規定不合,且亦未依該辦法之規定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其擅自搭建竹籬笆,顯有違上開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通知予以拆除,依法並無不合,而就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上訴人亦曾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並經行政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判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之聲明僅稱依據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份地價謄本每平方公尺為伍萬壹仟元,另加四成計算,而得出賠償金額六百八十二萬元,然則所指若係侵害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賠償,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 萬方孝琴 ,被上訴人亦未佔用系爭土地,何損害之有。縱系爭土地確如上訴人所稱經無地役權人繼續通行迄今已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亦與被上訴人拆除竹籬笆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成立亦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今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毋庸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前之私有土地即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原為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五九之二五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萬方孝琴所有,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授權書並經公證在案,系爭八六四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以前即經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竹籬笆與鄰地分界,空地連同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作為幼稚園兒童玩耍場所,詎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竟以上訴人所有之前揭竹籬笆係實質違建,派拆除大隊將上訴人所有之竹籬笆及鐵門均予毀損,並任由無地役權之人通行迄今,經上訴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雖經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然復經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蒙函轉有關單位派員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實地會勘結果,上訴人之前開八六四地號土地並非既成巷道,自此日才真正確定上訴人受到冤屈及損害,況上訴人所有之竹籬笆係臨時性質,高度僅有一.五公尺,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建業承造,故上訴人所有之竹籬笆並無違建可言。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竹籬笆,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監察院既已請被上訴人「妥處」,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復請被上訴人依法徵收,被上訴人竟不切實奉行,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比照徵收規定之土地價款六百八十二萬元,毀損竹籬笆及鐵門損害五萬元及精神損害十三萬元,以上共計七百萬元等情,經原審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全部聲明上訴,在本院中對毀損竹籬笆、鐵門之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僅保留其土地損害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八六四號(即原五九之二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自七十一年間發生損害,迄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訟止,已逾五年之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再予請求云云置辯。
二、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六百八十二萬元損害,乃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前,即將上訴人所圍之籬笆拆除,供無地役權之大眾通行,自應比照徵收之規定,賠類似土地徵收款之損害,亦即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八十七年七月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元,系爭土地面積為九五.五二平方公尺,另加四成徵收之慣例計算成六百八十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十五頁、五十一頁、五十二頁、本院上字卷五十一頁及更㈠卷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辯論筆錄第三頁)。但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萬方孝琴,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以查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本院上字卷第五二頁),則所謂應賠償類似徵收之土地價款之損害,其受害人應係萬方孝琴,應以萬方孝琴之名義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雖上訴人提出萬方孝琴於七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具授權人主張其可以自己名義起訴(見本院更字卷辯論筆錄),惟上開授權書之委任權限即授權範圍與代理權限分別為「委託受任人對上項土地(按即系爭土地)繳納稅金及領取徵收金暨地上物之處理」、「本筆土地如遭受不法之侵害,影響授權人之權利時,由被授權人依法提起訴訟暨適法申請賠償及領取補償金等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十頁、本院更字卷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依其內容觀之,上訴人至多僅有代理權而已,土地所有權人即委任人萬方孝琴並未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受任人即上訴人,茲上訴人竟以其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依法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