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號判決諭知罪刑在案,而該判決係憑⒈四張航空照相基本圖,⒉經數次颱風沖垮漁塭堤岸後均重新圍築繼續經營之行為,⒊將部分漁塭轉讓予 黃良安 經營之行為,⒋聲請人之自白等資為證據。然該四項證據確有新證據之情事,分述如下:(一)六十五年四月間所拍攝之航空照相基本圖,僅顯現本件相關之土地並無浮出海面,亦即該竊佔位置全部為藍色之海面反射影像,並無顯示七十四年間已完成占用犯罪事實所指如附圖所示各漁塭堤岸土地之反射影像,或自七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九年移送偵查止之十四年間,連續於何年占用何編號漁塭土地之反射影像。七十三年五月十日所拍攝之航空照像基本圖,僅顯現如附圖編號B五與B八兩處有圍築漁塭,其餘位置並未有圍築之反射影像,並無顯示七十四年間已完成占用犯罪事實所指如附圖所示各漁塭土地之反射影像,亦無顯示自七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九年移送偵查止之十四年間,連續於何年占用何編號漁塭土地之反射影像。八十年十月六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相基本圖,係顯現編號B五十尚未圍築,而B五二、B五三部分則尚未圍築完成,其餘部分均已圍築成漁塭之反射影像,但該三處漁塭均靠近深海,最易遭颱風沖垮及為漲潮海水淹沒,B五十漁塭全部堤岸沉入海底,B五二、B五三漁塭一部分堤岸沉入海底,故該基本圖僅有能力證明該三處漁塭之所以沉入海底部分無法反射影像於基本圖之原因,係遭颱風沖垮堤岸所致之事實,卻無能力證明八十年間仍有繼續圍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基本圖並無顯示該十四年間,連續於何年完成占用如附圖所示何編號漁塭土地之反射影像。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相基本圖,所顯示者則與現狀大致相符之反射影像,但並無顯現十四年間,連續於何年完成何編號漁塭土地之反射影像。亦即前開四張基本圖,足以證明十四年間,被告確無
連續一區一區逐步完成占用各編號漁塭土地之事實,且足證明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即已完成各編號漁塭土地之行為,該竊佔罪之十年追訴時效自已完成,是該基本圖自係本案新發現之證據。(二)聲請人於前案判決後,另行發現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間之法律問題所採意見,認重建行為乃占有狀態之繼續,追訴時效應合併計算,是原判決認定應重新起算時效,且應係連續犯云云,自有違法。(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將B四九、五十、五二、五三部分漁塭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轉讓予黃良安經營,亦論以連續犯,聲請人於判決後發現院解字第二一六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見被告僅成立竊佔一罪,不另構成他罪或竊佔罪之連續犯。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茲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裁定意旨)。次按,所謂證據係指人證、物證及書證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之相關規定自明。經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依據被告之自白、航空照相圖及受讓人黃良安之供詞,資為論斷證據,有聲請人所提之一、二審判決書可稽,是該案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謂無憑。而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後,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聲再字第二三五號裁定駁回後,再以上開新證據為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固非法所不許,但並未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徒以自行就航空圖之解釋及另行提出之法律意見,主張係新證據,已難認適法。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該四張航空基本圖已據本院具體斟酌後,而為裁判依據之說明,原判決亦再論述,被告應構成連續犯云云,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所另提出之法律意見,是否堪認係新證據,已有可疑,且追訴權時效如何計算,被告應否構成連續犯,顯非就認定事實錯誤所設計之再審途徑所能救濟,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係新證據,更無從推翻原判決認定之基礎,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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