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此有該案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抗告人竟於逾二十日後之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等由為論據。然因抗告人居住在嘉義市,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在地之臺南市,依司法院訂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在途期間為四日,而抗告人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始接獲判決書,原裁定指稱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送達,並舉送達證書為證,容有錯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係於同月二十四日收狀,有聲請再審狀上之法院收狀章可證,則以二十日之法定聲請再審期間,加上四日之法定在途期間,抗告人顯在法定不變期間聲請再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難為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對於該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經第二審法院裁定者,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抗告,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意旨足參。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駁回在案,且該聲請再審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徒以上開片面理由,認其得依法聲請再審,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當非法之所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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