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國民住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八一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四十三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緣原告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出售國民住宅之承購戶,原告以每年繳交之地租負擔過重,又繳交五十年地租後卻仍一無所有為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被告提出購地申請書,請求承購該國宅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七─一號面積三八八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000分之六九土地,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府宅綜字第八九0八二六五九00號函復:「...二、查地上權國宅『售屋不售地』為本府既定政策,本府推動、處置均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處分,仍不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台北市國宅等候戶,於接獲被告國民住宅處申購「地上權國宅」意願調查通知,相繼參加「地上權國宅」說明會,並於接獲確認之選購通知後,分別與國宅處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及「台北市土地設定地上權國民住宅之房屋買賣及貸款契約書」二式,並價購地上權國宅。惟原告依「台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深入計算,發現地上權國宅地租偏高,顯然剝削渠等社會經濟弱勢者,且國民住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政府興建國宅之出租及出售,均包括基地在內;故「台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缺乏法律依據,未依直轄市自治法完成市法規定立法程序,顯有侵害人民權利;其以命令執行「售屋不售地」地上權國宅政策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所簽訂之契約書二式應均屬無效,故原告應有向被告請求「售屋售地」之權利。被告拒絕原告「買地」之請求,顯有不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實屬不合法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出售原告所承購之國宅基地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按國家為達成其行政上之目的,得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為各種行為,此謂為私經濟行政(亦可稱為國庫行政),即政府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形態之行為。查政府為照顧收入較低家庭之住居生活,經政府計畫,由其直接興建、提供貸款予人民自建或以獎勵投資之方式興建國民住宅,而以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等方式,提供住宅予人民之行為,除行政機關決定何人是否有資格接受國宅補助(承購、承租或貸款)時,屬公法關係外,於決定之後「如何」履行補助則為私法關係。故本件出售國宅基地之爭議,乃被告於決定原告有資格接受國宅補助後,究係以出租或出售國宅及基地,抑或僅出售國宅而不出售基地等方式履行補助之私法關係,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購地,僅生私法上效果,尚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核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仍難謂為合法,且就給付訴訟部分,既屬私權爭執,本院即無審判權,均應予駁回。至於兩造之實體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