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來公司)申請取得信用卡(大來卡)二枚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起,應知用大來卡取得財物供人調現,他人未必有資力能按時還款而影響自己對臺灣大來公司之清償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向寶島鐘錶公司、紫馥行分別刷卡購買不詳品牌之手錶二支及不詳數量、品名酒類,消費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二十萬元;嗣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又向萬麗華坊刷卡購買不詳數量品名酒類,消費金額為三萬元;其後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至康齡企業有限公司先後接續二次購買不詳數量、品名之物品,並分別刷卡十萬零三百二十元、十萬二千六百元。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交予 陳松村 ,而向陳松村每一萬元收取二百五十元的利息。計共詐得相當於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之財物後,即避不見面,臺灣大來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大來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承認刷卡內容為向寶島鐘錶公司買手錶二支、向紫馥行購買二十萬元酒類
、向萬麗坊消費係酒店費用、至康齡公司之消費則已忘記(見偵緝卷第三二頁反面),且供承東西刷出來都是陳松村拿去,他開支票給我,支票兌現,我就可以付帳,但他支票退票,我只賺點利息,每一萬元一個月二百五十元(見偵緝卷第十二頁反面)。
㈡被告在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詐欺等案審理,也曾經表示從八十五
年四月間起到同年九月間止,曾經陸續接受陳松村、 李立偉 、 余伯宏 等人拿票向被告兌換現金,被告再用這些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到了同年九月間,因為這些支票退票,被告對於陳松村等人的債權拿不回來,金額總共三百多萬元(見八十九年度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十二至十五行),由此看來,被告在八十五年九月間的經濟狀況已經陷入困難,自然無法支應前述六十六萬多元的信用卡款。
㈢被告於刷卡取得前述相當於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的財物的事實,並有被告
的消費帳單二張(見八十七年度偵字卷第九、十頁)、消費記錄一份(見偵緝卷第二六頁)附卷可以佐證,而告訴人臺灣大來公司的告訴代理人 邱惠敏 、乙○○先後在偵查、原審、本院指訴被告確實沒有消償前述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被告前面所做的自白和事實應該相符。
㈣被告刷卡取得財物並非供自己消費,而是將財物交給別人並收取利息,與正常
的刷卡消費行為有所不同。不過,前述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的消費金額,應該由被告對大來公司支付,被告用上述方法來賺取利息,並不能確定陳松村能按時還款,使被告對大來公司能夠即時清償,而且被告當時的經濟狀況已經陷入困難,無法支付前述信用卡款,所以被告為了從陳松村處賺取利息而取得的手錶等財物,都應該認為是基於不確定的詐欺故意所為的。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辯稱:我是被客戶倒帳一千多萬元,才無法還款,而且我消費當時,銀行還有存款。
㈡經查:
⒈被告雖然從偵查時就說是被客戶倒帳一千多萬元,卻從未提出是被哪些客戶倒帳,本院不能採信這一部分辯解。
⒉雖然被告提出她所有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簿證明她在前述消費時
間是有資力的。不過依這本帳簿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間的存提款紀錄看來,雖然在九月十九日有四十四萬九千多元的存款,不過到了第二天即九月二十日,就因為轉帳提領剩下二萬零二百九十元;九月三十日雖然有一筆十五萬元的存款,但是在同一天又轉帳支出,使得餘款剩下一萬八千多元;十月五日雖然有一筆四十萬元的存款,不過到了十月十一日,就只剩下八千多元,十月十二日以後縱然有七萬元、四萬元、三萬元或十萬元存款進來,但是都在一、二天內又領出所存的大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筆錄後面所附的存摺影本),所以被告在本件刷卡的時間雖然的確有最高達四十四萬多元的存款,不過因為這些大筆存款在存入不久都被提出另行支用,因此還是不能認為被告在八十五年九月間刷卡消費時是有資力的。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做的辯解都不能採信。
三、論罪的理由:㈠被告所為,是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詐欺罪。
㈡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康齡企業有限公司先後二次刷卡購物的行為,因為
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的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當做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以應該論以接續犯,並且和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先後三次的刷卡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然是以概括犯意為之,應該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且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法院不能審酌前面的事證,以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的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不允洽,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這方面的不當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㈡自為判決科刑的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為了貪小便宜,而在短短的八天內,以五次的刷卡行為就取得
相當於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的財物,造成臺灣大來公司的損失不小,至今又不能清償分文,犯罪不能坦承犯行,但是態度還算良好等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的徒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的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
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得易科罰金的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的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後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因此本院對於被告並諭知所宣告的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