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
送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宇 律師
送達代收人廖學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原因係該院採信台北縣政府之答辯謂上訴人自宅前土地係「既成巷道」所致,但事後經有關單位派員實地會勘結果,上訴人之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已證實行政法院之判決係屬錯誤。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請求國家賠償,關於地上物之賠償,固然應受時效之拘束,但地價之賠償及精神補償均未超過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三條(現修正為第四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道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限制建築使用」,是都市○○道路預定地,若欲搭建竹籬圍牆,應依都市計劃法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等有關規定先取得臨時建築許可證,且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六條(現修正為第七條)規定:「限於計劃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始得為之。本件系爭土地係面臨八公尺寬都市○○道路,上訴人搭建竹籬圍牆,核與前述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六(七)條「限於計劃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之規定不合,且亦未依該辦法之規定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其擅自搭建竹籬笆,顯有違上開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通知予以拆除,依法並無不合,而就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上訴人亦曾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並經行政法院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判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違章建築之竹籬笆係屬合法之行政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不符,故亦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稱系爭土地非「既成巷道」被上訴人之拆除不合法云云,依前述拆除竹籬笆時所適用之「都市計劃公共更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三(四)條、第六(七)條可知,此部分顯係上訴人之誤解,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狀附件十二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可分為二部分,地價賠償及精神賠償,惟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1、地價賠償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之聲明並不明確,僅稱依據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份地價謄本每平方公尺為伍萬壹仟元,另加四成計算,而得出賠償金額陸佰捌拾貳萬元整,然則所指若係侵害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賠償,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 萬方孝琴 ,被上訴人亦未佔用系爭土地,何損害之有。若上訴人主張者係土地管理、使用收益價值之減低,惟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僅係依法將上訴人之圍籬拆除,並未影響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縱系爭土地確如上訴人所稱經無地役權人繼續通行迄今已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亦與被上訴人拆除竹籬笆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成立亦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今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毋庸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所主張者若係「土地徵收」,則屬公法事件,亦與國家賠償無涉。
2、精神賠償部分:此部分並無法律依據,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添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前之私有土地即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原為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五九之二五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萬方孝琴所有,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授權書並經公證在案,系爭八六四地號土地(即原五九之二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以前即經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竹籬笆與鄰地分界,空地連同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作為幼稚園兒童玩耍場所,詎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竟以上訴人所有之前揭竹籬笆係實質違建,派拆除大隊將上訴人所有之竹籬笆及鐵門均予毀損,並任由無地役權之人通行迄今,經上訴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雖經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然復經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蒙函轉有關單位派員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實地會勘結果,上訴人之前開八六四地號土地(即原地號五九之二五土地)並非既成巷道,自此日才真正確定上訴人受到冤屈及損害,況上訴人所有之竹籬笆係臨時性質,高度僅有一.五公尺,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建業承造,故上訴人所有之竹籬笆並無違建可言。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竹籬笆,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監察院既已請被上訴人「妥處」,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復請被上訴人依法徵收,被上訴人竟不切實奉行,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百萬元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八六四地號土地(即原五九之二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間拆除竹籬笆,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規定,其請求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拆除竹籬笆之行政處分係合法之行政處分,亦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其請求賠償之數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拆除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房屋前私有土地即臺北縣中和市○○段八六四地號土地(原為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五九之二五地號土地上之竹籬笆及鐵門,致上訴人受有地價之損害六百八十二萬元、竹籬笆及鐵門之損害五千元及精神損害十三萬元,共計七百萬元,其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經會勘後始知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拆除其所有之竹籬笆,並曾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故上訴人至遲應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時即已知悉其有損害發生,其乃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訴,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二年消滅時效,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七百萬元,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