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4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9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四0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七二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謂:⑴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予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以下簡稱保消會)之列舉扣除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三○、○○○元,被告以該協會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收受捐贈運用情形、明細、計劃,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訴訟。⑵原告主張其確有捐贈保消會共計三三○、○○○元之事實,與他人被判刑之情形不可相提並論,其亦曾遭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⑶保消會收受捐款後如何運用,與其合法捐款行為無關,不能因該會帳載金額有疑義即否認其有捐款之事實,況其捐款金額只要該會帳上有此金額即可,不能要求消保會帳上金額一定要達應有之二二、九八○、六○○元才算其有捐贈,如採此一認定標準,豈不只要一人被認定捐贈不實,其他全部捐贈事實均被否定,對原告實屬不公等語,求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⑴按「‧‧‧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明定。⑵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捐贈予保消會之列舉扣除額合計三三○、○○○元,被告以保消會之負責人 王文勇 ,曾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兜售捐贈收據,收取捐贈金額某一百分比之代價,該案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相同案情向王文勇購買保消會所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之南山人壽公司所屬員工等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渠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在案,次查保消會八十六年度所開立之捐贈收據金額合計二二、九八○、六○○元,惟其帳載並無相同金額之資金,且該協會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收受捐贈運用情形、明細、計劃供核,是保消會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事證明確,又原告既無法提示足資證明其確有捐款事實之資金流程資料,被告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⑶再者,保消會八十六年度所開立之捐贈收據金額合計為二二、九八○、六○○元,惟該協會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收受捐贈之運用情形、明細、計劃供核,經被告請該協會另行提供其所有各類存款帳戶資料,亦未獲提供,是以該協會本年度收受鉅額捐款而未有金融機構帳戶可稽,顯有違一般常情,又該協會負責人王文勇兜售捐贈收據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保消會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事證明確,且原告取具保消會所開立之收據亦未載明捐款會員姓名,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二三五四七號函請原告至被告說明並提示捐款資金流程,惟其迄未提示相關捐贈之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供核,是原告就其有關捐贈之主張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至其稱涉嫌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情事,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獲不起訴處分乙節,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就原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偵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對原告有無捐贈之情事進行調查。綜上,原告既未能提示捐贈資金流程,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捐贈之情事,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並無不合,是被告既舉證該協會有販賣收據之情事,原告自應就其有利之主張(確有捐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無法就其有利之事項舉證,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以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惟須以確有捐贈之事實者,始有其適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一般扣除額部分,列舉其捐贈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合計三三○、○○○元,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捐贈單據雖難謂非真正,但該協會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收受捐贈運用情形、明細、計劃供核,保消會實以開立不實捐贈收據,又原告亦無法提示足資證明其確有捐款事實之資金流程資料,被告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資為爭議。本件行政訴訟中之本稅部分,為所得稅稅基之計算爭議,乃是客觀之事實認定問題,如捐贈之事實無法獲得證明,原告自不能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規定,將系爭金額列為列舉扣除額,自所得中扣除,合先敘明之。本件原告所附中華民國保險消費者協會之捐贈收據,經被告以保消會之負責人王文勇,曾至南山人壽公司兜售捐贈收據,收取捐贈金額某一百分比之代價,該案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相同案情向王文勇購買保消會所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之南山人壽公司所屬員工等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渠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在案為由,足證原告所持有之捐贈收據,真實性顯有疑義,自難徒憑該收據即認原告有捐贈之事實,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二三五四七號函請原告至被告處說明並提示捐款資金流程,惟其迄未提示相關捐贈之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供查核,此有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二三五四七號函影本乙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捐贈事實,並不可信。此外,在被告依職權充分調查舉證下,又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原告確有上開捐贈之事實,從而,被告以原告捐贈不實,否准扣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空言主張其據以申報之憑證均屬真正,惟迄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能說明相關捐贈資金流程,無從使本院對捐贈事實獲致確信。原告所為之主張即無從憑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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