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上訴人即被告戊○○
甲○○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受限於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限制,明知其妻乙○○、二哥丁○○、小姨甲○○及丙○○、妹 林寶珠 (未經自訴)等人並未出資擔任凱吉公司或捷泰公司之股東,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商得乙○○、林寶珠之同意後,取得乙○○、林寶珠之身分證、印章;繼又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商得丙○○及甲○○、丁○○之同意,由丙○○等人提供身份證、印章後,即彼此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由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其業務上之私文書上,分別虛偽記載乙○○等人或為凱吉公司或捷泰公司之股東,或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等不實事項,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江輝雄 ,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凱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捷泰公司變更登記,使該局公務員將該等公司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凱吉公司、捷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案卷內,致生損害於其他股東及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自訴人多方投資凱吉公司,係凱吉公司股東,然凱吉公司數十年來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亦從未改選董、監事,而被告戊○○等四人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偽造相關會議記錄,以達侵占自訴人投資之目的,而害及自訴人身為凱吉公司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法院如查明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已不再援用,同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訊之被告戊○○、甲○○、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被告戊○○辯稱:凱吉公司係伊於七十年間所設立,其時自訴人丁○○並非股東,七十四年六月間,凱吉公司股東之一戴 黃彪 請求退股,由伊承受,然因礙於法令規定,伊遂商得自訴人同意後,從伊手上之四百股中撥出三十股,加上購自 戴黃彪 之二百七十股總計三百股,寄放於自訴人名下,登記自訴人為凱吉公司股東,自訴人實際上亦未出資,僅係伊向丁○○借名而已,因此自訴人名下之股票在伊處,自訴人所提出之股票則是伊姊林寶珠的,所以凱吉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均未通知自訴人參加,又伊是有向自訴人借房子貸款,但是因為沒還錢才牽扯出本案,其餘股東乙○○、丙○○、甲○○等均是借名的等語。被告乙○○、丙○○及甲○○則辯稱伊等均係借名字給戊○○開公司,公司業務均由戊○○在管理,彼等均未參與公司運作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丙○○於原審自承:「沒有參加過開會,都授權給姊夫戊○○由戊○○決定,是因為我是借名給戊○○,由他出資,甚至我也不知道我的股份有多少」等語;乙○○供承:「公司都是我先生(即戊○○)在決定」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筆錄)等情甚詳;證人即股東林寶珠於原審證述:「(七十年一月登記你為凱吉公司股東,知否﹖)我知道,我名字借戊○○用,我沒出錢」、「我知道,實際是戊○○在負責」、「(你手中有無凱吉公司股票﹖)沒有,是由戊○○保管,因為當初我是借名」等情屬實(原審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反面、第一六八頁筆錄),是被告戊○○所辯,凱吉公司實為家族公司,以上甲○○、乙○○、丙○○等人均經其同意而借名登記為股東,應有可採。按被告既得乙○○等人同意,由被告出資,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其間即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據此向主管機關聲請股東登記,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自訴人認被告於此均應構成偽造文書之罪責,應有誤會。
五、次查,凱吉公司為家族公司,於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股東為戊○○、乙○○、林寶珠、 林吉生 、戴黃彪、 蔡秀月 及 葉振東 七人一節,業據原審調取凱吉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其時自訴人自非股東,有該登記案卷影印資料附原審卷可稽。又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戊○○,並經證人林寶珠到庭證稱:「(凱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實際是戊○○在負責」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筆錄);再七十四年六月間,戴黃彪退出凱吉公司,其股份由被告戊○○出資承受,然因恪於法令規定,被告 林某 遂商得自訴人同意後,借用自訴人名義擔任凱吉公司股東,除據調取上開凱吉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外,並據被告提出上蓋自訴人印章,戶號五(依凱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應為自訴人所有),編號74NI000027至32號,共計三百股之股票六張(下稱五號股票),及戴黃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出具上載「本人於民國七十年投資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四年退股,股款由戊○○支付清楚,確實無誤」等語之證明書附卷可佐(同卷第九十七頁),參以證人林寶珠證稱:「(你手中有無凱吉公司股票?)沒有,是由戊○○保管,因當初我是借名」之情節(同卷第一六八頁),與被告戊○○持有被告乙○○、丙○○及甲○○之股票相似,與被告戊○○掌有自訴人股票亦相類,堪認被告戊○○所辯係伊出資,向自訴人借名一節為可採。至自訴人雖亦提出戶號三,編號74NI000011至16號,共計三百股之股票六張(下稱三號股票),惟查,依凱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自訴人股東戶號為五,與自訴人所提上開股票,不僅戶號與股東名冊所載不符,即自訴人亦自承:其股票係其大哥所交付,並非自凱吉公司處所取得等語(同卷第六十二頁),再者,自訴人先自稱其持有股數為六百股,股票編號為十一到二二號(同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即此已與凱吉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自訴人有三百股一節相齟齬;嗣自訴人又改稱其不知有多少股份,多少股票等語(同卷第二三六頁筆錄),姑不論自訴人所述先後不符,已非無疑;縱以常情論之,自訴人支出金錢取得股份,理當知悉其股份份數,豈能以兄弟同居共爨為詞,而諉稱不知?又縱如其所言,然此後雙方交惡,中間經過幾次財務結算,自訴人又豈無不加查察之理?再者,被告戊○○依自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備忘錄(同卷第一0八頁)所交還自訴人之印章中,經肉眼觀察結果,其中一枚與蓋用於五號股票(同卷第一0二頁反面)背面之自訴人印文相同,以上各節相互以觀,已足認自訴人所提出之三號股票並非其應有之股票,是上開證據自不能證明自訴人係凱吉公司之股東。
六、被告戊○○迭於原審及本院歷次調查時自承與自訴人係兄弟關係,雙方感情原本甚佳,自訴人並於六十年間起,以其資金多方資助被告戊○○創業,自訴人並以其名下房地,借予被告戊○○持向銀行貸款,嗣因被告戊○○經營不善,以致自訴人前開房地均遭銀行拍賣等情,而自訴人與被告林某之父林吉生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書計算表(同卷第四十頁),上載七十四年間雙方部份借款細目,並有「(款項)戊○○負責歸還」等字樣;被告乙○○所書南港郵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九十三號存證信函(同卷第四十二頁),上載「該帳戶是您借給令弟清和使用」等字樣;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書寫之同意書(同卷第五十五頁),上亦載明「本表所列借款金額,實乃戊○○借用,應由戊○○償還清楚::」等語;自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自書之備忘錄(同卷第一0八頁)上亦書明:「本人丁○○之五弟戊○○因向本人借用名字開立銀行帳戶及印章,今業已交還本人如下...四、印章二枚...」,再詳觀雙方各項往來信函中所述情節,固足認自訴人曾交付予被告戊○○相當金錢,惟均為借款,而非支付凱吉公司之股款,此有上開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書寫之二哥來款總帳第三項雖記有「七十四年漁船股金退款」等語,然凱吉公司、捷泰公司均為建設公司,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前開字樣不足證明被告為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甚明,再自訴人所提房屋土地買賣協議書、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
等物,或係買賣憑據,或係不動產權狀,均無從證明自訴人係凱吉公司股東,毋待贅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嗣後有將所借款項轉換為股款之意。
七、自訴人雖屢以七十年間,被告戊○○時年二十九歲,乃身無分文之無業遊民,何來一千萬元出資,足見當時公司資金應由自訴人籌出無疑云云,然自訴人縱有資助被告戊○○,亦屬借款,迄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戊○○金錢往來係為成立公司之股款已如前述,至被告戊○○成立公司之資金來源,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與他人合資等等,此為公司內部法律關係,自無一一向自訴人表述之必要。自訴人又以被告乙○○在作帳時只記出不記入,著意抹滅自訴人投資凱吉公司之事實,而被告戊○○亦曾致書自訴人談到:「你(自訴人)不期望我賺錢分你」等語,既談到分配盈餘,益證自訴人確有投資。惟以上均屬自訴人推測臆斷之詞,亦不能據為認定自訴人為股東之依據。故自訴雖稱其於七十四年有三百股,七十七年有三百股,七十九年有一千股,八十一年有一千股,八十二年有一千股,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有一千股,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有五百股云云,經查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事,自訴人稱伊為凱吉公司股東云云,尚難遽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係向自訴人丁○○借名擔任凱吉公司股東一節,尚堪採信。從而自訴人既同意借名被告戊○○擔任凱吉公司股東,被告戊○○主觀上關於凱吉公司股東權行使之相關事宜,自亦認一併在上開授權範圍之內。至自訴人與被告戊○○間尚有何金錢糾葛,則係雙方核算對帳之問題,而不能徒以被告未盡心力解決自訴人代負之債務,即入人於罪。是自訴人登記原有之股份既屬被告戊○○所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九、原審不察,徒以被告間既有借名為股東登記,遽認係以不實事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尚有未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將其論罪科刑部分撤銷,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同屬自訴人不能自訴之範疇,自應一併撤銷,均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
十、自訴人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