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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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未查明系爭土地所有人 萬方孝琴 書立授權書與伊之真意,遽謂上訴人僅有代理權而已,於法有悖。又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而信託登記予萬方孝琴,伊自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萬方孝琴所有,如有所謂類似徵收土地價款之損害,其受害人應係萬方孝琴。依萬方孝琴所出具之兩件授權書觀之,其授權範圍分別為:「委託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繳納稅金及領取徵收金暨地上物之處理」;「系爭土地如遭受不法之侵害,影響伊之權利時,由上訴人依法提起訴訟暨適法申請賠償及領取補償金等全權處理」。則上訴人僅有代理權而已,萬方孝琴既未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竟以其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之當事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所稱:原審未審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信託登記萬方孝琴名義,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及提出萬方孝琴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陳情書」,係屬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又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之追加請求地租損害部分,已非屬於原審審判之範圍,不論其撤回是否發生效力,本院亦無從審究,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