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後,發現該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抗告人從未接獲該案判決書,自難與該附表編號二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核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二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須業經確定,始合乎定執行刑之條件,乃不待多言。次按寄存送達,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不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為限。又寄存送達,除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應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方為合法。經查,受刑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四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案判決正本經以「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址發送抗告人,嗣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以為送達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訛。惟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設籍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有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查詢抗告人戶籍資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電腦資料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警詢時 陳明之 住居所亦為「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有該日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時是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而係居住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自有調查之必要。次查,前開案件送達抗告人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其上雖蓋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之圓形章戳,惟「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欄位上之□格位內,呈空白狀態,並未勾選,究竟有無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則未臻明確,亦有再詳予調查之必要。該案送達判決正本予抗告人之程序是否合法,攸關抗告人上訴期間已否屆滿,如送達不合法,上訴期間尚無從起算,該案件自未確定,即不得與抗告人所犯另一罪所判處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未曾接獲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四號案判決正本,亦即該案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並未確定,自不合乎數罪併罰,而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條件,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受刑人不得再抗告;檢察官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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