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周建才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加倍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三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指陳:伊於前揭再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士院儀九十三執莊字第一五七0七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作為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詎竟以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提出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由,裁定駁回伊前揭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確定判決,則聲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對於確定判決之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竟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則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已逾不變期間。次查:聲請人於前開再審之訴之起訴狀後雖附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之囑託查封登記書為證,惟並未於訴狀中陳明上開囑託查封登記書究與「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有何關聯性,自無可作為聲請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憑據,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於再審訴狀內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