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藥事法前科,又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戒治中因法律修正出監,刑事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鍾淑真 」(綽號「 小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許,一同至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古董店外所擺設之攤位,佯裝欲購買玉器,經詢問玉鐲種類、價格後先行離去,嗣即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八三九號之重型機車,搭載「鍾淑真」逆向騎上成功路一段人行道至乙○○前揭攤位,乘店員即乙○○之子 鄭煒儒 不備時,由「鍾淑真」以徒手方式搶奪玉鐲四只,得手後旋由甲○○駕駛前揭機車,搭載「鍾淑真」逃逸,乙○○見狀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甲○○、「鍾淑真」,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與三民路口)前追及,乙○○欲取回前揭玉鐲,拉扯中玉鐲一只摔落地上破裂,甲○○與「鍾淑真」乃趁乙○○打電話報警之際棄車逃逸,經警於甲○○棄於現場之該部機車上採得指紋一枚,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為甲○○所遺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騎機車逆向走人行道經過被害人的陳列櫃時,「小真」就拿走了玉鐲,伊並不知道,後來是告訴人叫 伊才 停車的,當時伊還不知道發生何事,伊以為他要跟伊問路,伊把四支手鐲要還給被害人,但其中一隻碎掉了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鄭煒儒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三頁),並有棄於現場之該部車牌號碼為000—八三九號之重型機車一部、照片四張足堪佐證。且警方於被告甲○○棄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八三九號之重型機車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鑑驗後,確認為甲○○所遺留之左環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件在卷足憑。
(二)被告與「鍾淑真」(即「小真」)係先至告訴人店內選定目標玉鐲後,始由被告騎乘機車由別處騎上人行道逆向行駛至被害人店門口,以便「鍾淑真」下手行搶,以被告事先已至該店看貨但並未選購,顯已先行觀察地形以便下手,足見被告對搶奪之犯行有事前之預謀,至「小真」被告下手行搶之後,告訴人之子鄭煒儒隨即大喊搶劫,而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追及時尚與被告、「鍾淑真」二人發生拉扯,則被告與「鍾淑真」既同騎乘一車,自無不知後座所搭載之「鍾淑真」行搶舉動之理,更無不知其後有人追呼搶劫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伊當時與「小真」前往路邊攤看玉器,伊不知道「小真」拿了四只玉器,伊當時以為她不要買了就載她離去,被害人追上來,伊始知道「小真」搶別人的財物,而且當時伊還另有毒品案通緝中,才緊張的棄車逃逸,伊沒有搶,而是「小真」搶的;另逆向行駛人行道,係因「小真」當時與藥頭正好約在該處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案發前十分鐘被告與該女
子曾到店裡挑選,他們看過沒買就離開,伊後來遭搶的都是價錢比較好的,而案發當時是伊大兒子(即鄭煒儒)看店,伊大兒子約看店五分鐘就大喊搶劫,被告與該女子往民生路方向逃逸,伊大兒子說被告騎機車逆向走人行道直接經過伊的陳列櫃臺,未停車,就由該女子直接搶走玉器等語,足見被告與「鍾淑貞」二人係預謀佯裝欲購買玉器,經詢問玉鐲種類、價格即選定目標後離去,嗣即騎乘機車重回現場搶奪,其有預謀行搶之意甚明。
⑵證人鄭煒儒於原審證稱:伊看到被告騎機車載一位女子過來,該名女子向伊母
親問了幾個玉鐲的價錢,玉鐲就放在門口長桌的上面,上面沒有玻璃罩,後來該女子坐被告機車走了,伊到古董店後,就看到被告騎機車從反方向的人行道騎過來,後面的女子就用力抓四個手鐲後就騎走了,伊當時有大喊「有人搶劫」,並與伊爸追出去,伊爸騎一部輕型機車先追到三民路與民生路口,伊後來才趕到,伊有看到父親與該女子發生拉扯,拉扯中一個手鐲掉到地上破了,後來被告二人棄車往朝陽公園方向逃逸;騎機車行搶之人即為偵查卷第五頁照片中之人(按為被告),所騎機車如照片所示;被告一開始騎慢慢的,後來到店門口發現伊在裡面,就抓了玉鐲後加速騎走;有看清楚騎機車之人,看起來很高壯,應該有一七五公分以上,隔天被告假裝客人來跟伊買飲料,因為前天有到警局認人,所以伊可以確定就是這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所述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一致,所指歹徒身高與被告身高特徵相符,被告對於證人所述案發過程亦表示不爭執,故證人所述堪以採信。
⑶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騎機車附載「小真」、「小真」有出手搶了被
害人的四只手鐲、有先騎過去看手鐲,又從反方向的人行道騎過來、後來只有乙○○有追來,伊二人與乙○○有拉扯、結果就與「小真」各自逃走了等語,與告訴人乙○○、證人鄭煒儒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與其之前所稱當時伊不知道發生何事一節相矛盾。
⑷又被告於原審供稱:被害人抓上時手鐲有一個掉下破碎,其他三個小真拿走了
,伊機車停下來鄭先生就抓伊的手喊搶劫,伊跟他就在那裡爭吵,小真就跑走了,伊也下車跑走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果被告真不知情發生何事,何以被害人追來時,不留在現場與被害人當面說明清楚?何以未將四只玉鐲親自交還被害人?顯見被告與小真係預謀搶奪玉鐲無疑。
⑸另查被害人店門口台階有一高度,機車並不能直接騎上去,經告訴人指明,而
被告附載「鍾淑真」嗣後才從別處上人行道台階騎過來搶奪玉鐲,當時成功路上並無車輛圍堵道路以致必須反向騎乘之情形,且該店門口是劃紅線,沒有停車,被告並無逆向行駛之理由。再參以被告被追及時尚與追趕之人乙○○說抱歉,坦承犯錯,業經乙○○、鄭煒儒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七一、七二、一三五、一三六頁),被告辯稱逆向行駛人行道,係因「小真」當時與藥頭正好約在該處,購買完畢即須反向行駛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確有前揭共同搶奪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之下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致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鍾淑真」主觀上均明知其無取得他人財物之權利,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逆向行車乘人不備之際下手搶奪他人財物,惟尚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為此,應論以搶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成年女子綽號「小真」之「鍾淑真」間,就前述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任意於商場搶奪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交易安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