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告所授權委託銷售之仲介公司,即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邦公司)達成合意,願以委託銷售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萬元,承購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三之四號二至五樓及同巷五號二至五樓之房地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即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予住邦公司收受,作為本件買賣契約定金之給付,並約定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被告既委託住邦房屋代為銷售房屋並授與其有代為收受定金之權限,則本件買賣契約於定金交付時即已成立,雙方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詎被告竟遲延出面辦理書面訂約事宜,甚至拒絕承認買賣契約,故原告即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定金收據第三條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確由被告委託住邦公司銷售,然依雙方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住邦公司僅於支付之自備款高於該條表列條件下,始得代理收受定金,而本件原告所欲支付之自備款僅等同於被告委託銷售之表列條件,住邦公司自無代收定金之權限,其向原告收受定金之行為,乃屬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自難謂已對被告發生效力。且原告所提出之五百萬元定金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 許學宗 ,並非原告,且住邦公司亦未將該支票原本依委託銷售契約約定,於收受定金後二十四小時內送交被告,已令人懷疑住邦公司與原告間所為定金支票收付之真實性,另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係不代替物,除當事人間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外,其本質上原不能充作定金,況本件爭執事項乃為拒絕、遲延給付之問題,而非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尚屬乏據。且縱認被告違約而存在應否賠償與定金支票同額違約金之爭執,惟此約定之違約金高達五百萬元,已屬偏高,此原告支付之系爭支票仍存於住邦公司處,被告未曾因提示而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在交易過程中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本件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住邦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住邦公司達成合意,願以六千八百萬元承購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簽立定金收據,且交付住邦公司以許學宗為發票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期,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前鎮支庫,受款人為原告,金額五百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定金收據、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自原告受有定金,即兩造是之定金契約是否已合法成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住邦公司並無收受定金之權,惟查依前開專任委託書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乙方(指住邦公司)無須再行通知甲方(指被告)即得依本委託條件或較委託書有利於甲方之條件全權代理甲方收受定金」,是可知被告確有授與住邦公司收取定金之權限,至於被告所指依前開專任委託書第三條規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銷售之不動產,甲方同意買方以下列方式支付價金,惟若買方支付之自備款高於表列條件時,甲方無異議,乙方並得代理收受定金」,因被告與住邦公司於該條中並無約定自備款、尾款之支付條件,且觀諸該條文義重點應在價金支付方式之授權而非有無代收定金權限之約定,而前開第七條第二項又明定住邦公司有代理被告收受定金之權,是被告抗辯住邦公司並無代其收受定金之權,自難採信。
(二)另按定金乃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之客體通常為金錢,但不以金錢為限,即以其他代替物充之,亦無不可,至於不代替物則不得用以充當定金,如收受定金之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時,其收受之定金如屬不代替物,勢將無從履行。而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係不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故當事人之一方交付支票予他方,雙方必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始能成立。
意即定金契約係要物契約,支票未能視為現金,僅交付支票作為定金交付,定金契約仍不成立,除非該給付之支票經雙方約定有代物清償之意思存在。而代物清償須現時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而使債之關係消滅,方可視為代物清償,否則僅為增加擔保而已。經查:被告固不否認住邦公司執有原告收受之前開支票,惟否認兩造有收受定金支票並同意代物清償之約定,經查,徵諸一般不動產買賣慣例,尤其是透過不動產仲介業者進行買賣撮合者,買賣雙方對彼此之身分、資力等條件,顯少有所認識,故始由不動產仲介業者以定金收付、自用代書等機制,以控制買賣之風險,故定金之給付,對受定金之一方,自以現實收受現金為原則,至於為便利收付而以票據作為支付工具,雖所常見,然受定金之一方,應係以定金票據增加擔保為常態,以票據代現金給付並生代物清償之效果者,仍應屬例外。而原告就交付定金支票,雙方約定有代物清償之意思,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系爭支票又非為原告所簽發,且於收受時已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提示期限,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函查結果,系爭支票之帳號六七四一二六號之甲存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存款餘額為新台幣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顯不足支付系爭票款甚明,是原告所辯定金支票交付可視為現金交付等情,即難採信,是縱認被告之代理人住邦公司執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則因與定金契約係要物契約之主旨不合,顯見定金契約尚未成立,故被告並未自原告受有定金之事實,至為灼然,原告主張定金契約成立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定金契約既因欠缺要物性而未成立,從而原告依定金收據第三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