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授權委託銷售之仲介公司即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住邦公司)達成合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萬元承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三之四號二至五樓及同巷五號二至五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同日交付面額五百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即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住邦公司,作為定金之給付,並約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詎被上訴人竟遲不辦理書面訂約事宜,甚而拒絕承認買賣契約,經伊解除契約,致損失解約後之預期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及定金收據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因被上訴人尚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即僅應給付伊五百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五百萬元定金支票,本質上係不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兩造間又無以該支票為代物清償之意思,雙方之買賣契約顯未成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有未合等語,資以抗辯。經查上訴人雖係向被上訴人授權之住邦公司表示願以「總價六千八百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之條件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住邦公司,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時與之有代物清償之意思。而上訴人迄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且其交付住邦公司之系爭支票,迄未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則其交付支票予住邦公司充作定金時,即難謂與被上訴人間有代物清償之意思。縱住邦公司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充作定金時,曾與之簽訂定金收據(買賣)之文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不因而成立。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於上開支票未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情況下,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五百萬元,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支票雖非金錢,然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有其面額之價值。倘當事人間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本件上訴人所稱;其所以交付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所授權之住邦公司,係於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作為定金之給付云云,如非虛妄,則上訴人之交付系爭支票若非有代物清償定金之意思,其目的究竟何在?此種交易形式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使用,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住邦公司出售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係經被上訴人所授權,該公司有與買受之上訴人簽訂定金收據、收受上訴人所支付定金之權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觀之住邦公司出具之訂(定)金收據上載明:「定金:計支付伍佰萬元正,以合庫前鎮支庫LK0000000號支票支付」;並約定「買方逾時如不依約付款,此款由賣方沒收;如係賣方不依約定履行,則應加倍退還定金……」等內容(見一審卷一一頁),能否謂住邦公司於收受上訴人之系爭五百萬元定金支票時,雙方未有「代物清償」意思之合致?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以支票充作定金時有代物清償之意思,而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成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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