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上訴人皓民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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