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向甲○○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金御廚餐廳之房屋經營餐廳,甲○○並將其所有餐廳內所有生財器具電子鋼琴一臺、冷氣機二臺、落地箱型冷氣機一臺、冷凍櫃三臺、大型洗碗機一臺、大型蒸籠一臺、不銹鋼流理工作臺三臺、及餐廳內之辦公桌椅、餐桌椅、碗盤、吊燈、圖畫等物交由乙○○保管使用,而為被告持有,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擅將告訴人甲○○交付之前述電子鋼琴一臺搬離原處,借予郭姓老師,拒不返還,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我只有帶走電子(鋼)琴,那是郭姓老師向我借的,我只有搬走鋼琴(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九頁),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非無據,被告又稱不知郭老師之名字,不記得其地址,未將電子鋼琴返還告訴人,足見被告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侵占罪之要件相合,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向甲○○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金御廚餐廳之房屋經營餐廳,甲○○並將其所有餐廳內所有生財器具冷氣機二臺、落地箱型冷氣機一臺、冷凍櫃三臺、大型洗碗機一臺、大型蒸籠一臺、不銹鋼流理工作臺三臺、及餐廳內之辦公桌椅、餐桌椅、碗盤、吊燈、圖畫等物交由乙○○保管使用,而為被告持有,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擅將告訴人甲○○交付之前述之物侵占入己等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查告訴人所指述物品中之冷凍櫃三臺、架子、瓦斯爐臺、抽油煙機、管線等物,經證人 余嚴鳳珠 證稱事後因告訴人未依約繳付租金及遷讓返還房屋,經其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而進入該處時,尚有見到各該物品,且因各該物品經棄置而毀損,係由其予以清除丟棄等語,足見此部分物品並未經被告據為己有,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就此部分保管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之契約第三款後段之內容,載明於被告屆期卻未返還各該物品時,告訴人得自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扣除賠償之方式,認被告不構成侵占罪,惟查該約定僅係有關未依約履行時之從保證金扣除之賠償方式,並非被告可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約定,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電子鋼琴一臺搬離原處,借予郭姓老師,拒不返還,已變易持有為所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原判決以上開約定認被告不構成侵占罪,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其餘上訴之部分因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杜惠錦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