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零點四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與壓脈帶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零點四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與壓脈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八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戒治期滿,並由該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0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樓第六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在其下點火燒烤並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零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零點四公克)、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壓脈帶乙條。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供認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且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零點四公克)、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壓脈帶乙條扣案可佐。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乙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公克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三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警訊、偵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原審就施用方式改稱:有時以海洛因摻入少量安非他命,一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云云,惟不僅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供相左,且安非他命為結晶體,能否以注射方式施用,亦有疑問,被告於原審所供施用方式,不足採信。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八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0號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四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有如前述,原判決認為係想像競合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浸染惡習,無法自制,戕害身心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零點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為供被告施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明確(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八二0號第九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與壓脈帶乙條,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明(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