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六四號
抗告人 高李照
黃滿相對人 高育民 代理人 鄭淑屏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育民間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0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叁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宙字第三八四0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遷讓房屋之範圍,僅限於臺北市○○○路○○○號第一層房屋及地下室,不包括基地及其他樓層,依九十三年訴字第五八八號案件囑託鑑定結果,第一層房屋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七百元,地下室雖未經鑑定,然其無採光通風,其價額應只有第一層房屋之半數,故應以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元為停止執行之費用等語,為有理由,聲請人於供擔保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宙字第三八四0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九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臺北市○○○路○○○號第一層房屋及地下室之價額係依九十二年度訴字五二七六號共有物分割訴訟案件之鑑定結果,惟該鑑定報告不包括地下室,自無從確知其價額,相對人竟主張地下室面積及價值,應只有第一層房屋之半數,相對人應就此一主張盡舉證責任。又原裁定單以相對人主張之鑑定價格計算擔保金額,未考量鑑定價格與市價之落差,亦未考量其數額是否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又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承審法院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元,然此訴訟標的金額,與提供擔保金額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並不相同。再者,擔保金額亦應斟酌執行法院認定之執行標的價額,本件執行程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認定執行標的之價值,分別高達三千四百九十萬元及二千零四十萬元,況相對人每月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高達十六萬元,絕非如相對人所稱系爭建物僅值六十餘萬元」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此資金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已對該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關於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低,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應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抗告人遭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據,此與民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是分別按訴訟標的及強制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徵收之依據,並不相同。經查抗告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四號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萬元,兩造並分別依該價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宙字第三八四0八號執行命令、起訴狀在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八三頁),而本件執行標的即臺北市○○○路○○○號第一層房屋及地下室,由相對人出租予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目前每月租金十七萬元,此有租賃契約及租約修訂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另依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係主張其就執行標的房屋有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未能使用收益該房屋之相當租金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期間約二年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因此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三百萬元,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三百萬元,原裁定認之執行標的之執行標的價額僅為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並依此酌定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自有未洽,爰變更擔保金額為三百萬元,始為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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