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丁○○積欠債務久未清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夥同被告甲○○(綽號 阿峰 )、戊○○(綽號 阿平 )、丙○○(綽號 烏賊 )及綽號「小隻」之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丁○○租屋處討債,乙○○等人要求丁○○立刻還錢,丁○○因無現金,乃取出金項鍊一條抵債,惟乙○○等人仍不滿足,一再索討,丁○○心生畏懼,不得已始同意其等要求,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還錢,由丙○○乃留現場看管在臥房之丁○○女友 廖淑惠 ;乙○○、戊○○、甲○○、「小隻」等四人則強押丁○○上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京華城地下六樓之停車場取車,再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九一號 賴克皇 所經營之「大亞融資當舖」典當,扣除三個月利息及倉棧費,乙○○取走餘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抵債後,始行離去,因認乙○○、甲○○、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等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 柯政宏 、廖淑惠之證言,及證人賴克皇證稱丁○○與被告等人至其當鋪典當汽車之事實等為據。訊據被告等人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乙○○辯稱:我與丁○○、柯政宏是國中同班同學,他們二人本即經常往來,我與柯政宏已好幾年未聯絡,丙○○、戊○○是我網咖員工,甲○○則是戊○○之友,常到我店裡消費,也認識常在我店裡消費的丁○○,當日我與員工一起在京華城逛街,丁○○打電話來說要還錢,我才與員工一起去他家,並無強押丁○○取車之事,也沒逼他還錢,亦無進入廖淑惠的房間,況當車路線至少有六支攝影機,也有保全,如何能控制丁○○;丙○○辯稱:我認識丁○○與柯政宏,只是不很熟,當時我們在逛京華城,是丁○○打電話給我老闆說要還錢,我們才過去,因丁○○常鬧事,所以老闆不敢一人過去,才約我們一起過去的,我並未控制廖淑惠,當時並不知道她在家,是因為車子坐不下那麼多人,丁○○叫我留在他家,我沒進去過房間,也沒拔電話線;甲○○辯稱:我與丁○○本來就認識,當日是丁○○自己帶我們去典當汽車的;戊○○辯稱:是丁○○自願帶我們去典當汽車的,並於原審辯稱當日與乙○○等人在京華城逛街,乙○○說要去朋友丁○○住處聊天,後來乙○○、丁○○提及債務問題,丁○○遂提議將其車輛典當,才與甲○○、乙○○、丁○○等人一同前往當鋪,所得款項由丁○○交給甲○○,再轉交乙○○,乙○○即當場將本票交還丁○○,並無限制丁○○行動自由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廖淑惠對於當日情節,先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在房間內,見我
查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稱:丁○○來回我的房間好幾次,一次拿項鍊,一次拿手機(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嗣於原審則稱:丁○○進入房間,將電話線拔掉拿出去,我知道他有拔電話線,好像兩頭都拔掉,我不記得其他人有沒有進來我房間;後又改稱並不確定是否為丁○○拔掉電話線,當時很暗,記得除丁○○外,還有一人進房間又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九頁、弟九十頁),則證人廖淑惠陳述內容前後矛盾,亦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先指稱:乙○○一進入我住處即叫綽號「烏賊」之男子,將屋內電話線拔掉,並將手機控制不准對外聯絡(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後指稱:乙○○把電話拔掉(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互核不符,是其二人不僅對於究係誰拔電話線?電話線是進入告訴人住處即拔除,或係進入證人廖淑惠房間內才拔除?供陳均不一致。況告訴人稱,乙○○等人一進入其住處,即控制手機不准對外聯絡,衡情應是控制告訴人之手機才是,除非被告等人早已知曉廖淑惠正於房間內,否則怎知要取走廖淑惠之手機,而告訴人卻帶領甫到其住處,不知廖淑惠是否在內之被告等人,進入廖淑惠房間內取走廖淑惠之手機,加以控制,亦與常情不合,則告訴人指訴及廖淑惠證詞顯有瑕疵至明。
㈡證人柯政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皆證稱:我那天在丁○○家裡與他聊天,四、
五分鐘左右,被告乙○○等四人就來了,因為大家是同學,所以就在那裡聊天,聊了一會,乙○○即問起丁○○,能否償還欠債,丁○○答應要還錢,即進房拿項鍊及手機,要還給乙○○,但因金額不足,乙○○並未同意收下,後來丁○○說他有車子,先拿去典當,還錢給乙○○,丁○○就帶乙○○、「小隻」、戊○○、甲○○,一起前往當鋪,我則跟丙○○在丁○○家裡客廳看電視,廖淑惠一直在房間沒有出來,丙○○也沒有進入廖淑惠的房間,後來他們典當車後回來,丁○○拿回其簽發之本票,並交給我囑咐燒燬等語纂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六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雖柯政宏對於案發當日是否先與被告乙○○於京華城碰面所陳不一,亦隱瞞曾受僱於乙○○之事實,然其對於被告等人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亦無恐嚇告訴人等情,前後證述均無二致;另「大亞融資當鋪」負責人賴克皇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稱:當天連車主一共三人進來當鋪,之前並不認識該三人,在我看來並無強押的情形,也沒看到車主被妨害自由或恐嚇,他們三人是正常的走進來,沒有貼身,甲○○先進來,丁○○進來後,另一個人再進來,丁○○告訴我他是車主,他要典當車子,他與其他人是朋友關係,丁○○的臉色很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一0七頁),核與被告等人辯稱,係告訴人自願將車輛典當償還欠款,並無強迫或妨害其自由等情,相符一致。
㈢另證人廖淑惠無法確定究否有人拔取房內電話線,已如前述,復於原審證稱:當
天晚上七點半,我在丁○○家裡睡覺,因為外面講話很大聲,所以我知道有人來找丁○○,但內容我不太清楚,我當時並不知道乙○○在現場,因為我都沒出房間,是等他們全部離開後,丁○○才告訴我(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是廖淑惠始終未目睹被告等人有何強制或限制告訴人自由之動作。而廖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有聽到被告等人在客廳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帶我走」,及因有人在客廳等候,所以不敢出房門,房間內有人走來走去,知道那人在看她,並聽到「我樓下還有人」之話語,故認其行動已遭控制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反面),均與其在原審中之陳述不一,並與證人柯政宏證述情節不符,應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㈣況依告訴人所言,其車輛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三八號京華城百貨
地下停車場,「大亞融資當鋪」則位於八德路四段三九一號,均屬人車往來眾多之地點,被告等人隨同告訴人前往當鋪之時間為晚間七時許,亦非深夜或其他人煙稀少之時間,豈有可能如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等人強押取車典當而未遭發覺之理?檢察官雖聲請傳訊告訴人丁○○,經原審及本院依其住居所傳訊,均因告訴人已遷移他處而遭退回,未能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法拘提告訴人,亦因告訴人搬遷而拘提無著,有原審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復據原審到庭檢察官表示並無新的住址可供傳訊(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及本院蒞庭之檢察官表示引用告訴人在原審之證詞,則法院既已實施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未果,縱科告訴人以罰鍰,亦無礙於告訴人已搬遷他處無法傳喚到庭之事實,是已窮盡傳喚之能事,仍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爰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既與證人柯政宏、賴克皇所證情節不合,證人
廖淑惠所證亦有重大瑕疵,則本件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方指訴,實難認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無以確信被告等人該當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㈠、告訴人果去電告知被告乙○○還款之事,理應事前即準備好現金或支票,何須被告等人到場後才表示要當車還錢?縱係告訴人主動提及還錢一事,亦無須多人同至當鋪?㈡、另證人柯政宏況刻意隱瞞曾受僱乙○○之事,且於重要爭點均以不知道、忘記等詞帶過,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㈢、既要當車還款,亦可直接約於當鋪,且告訴人一個月後即攜款回贖,足見並無須當車籌款;㈣、被告丙○○與廖淑惠並不相識,何以他人前往典當車時,其仍留置告訴人家中云云。惟被告等人本於京華城逛街,一起行動,且除告訴人與乙○○係國中同學外,其餘之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交,一起陪同取車,亦非絕無可能,而一臺自小客車,僅能坐五人,留下一人等待,亦屬合理,而證人柯政宏曾受僱乙○○一事,已屬過去,且無涉本案所訴事實,已如前述,另丁○○事後回贖車輛,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其無庸籌款之事,而當鋪負責人賴克皇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回贖汽車後一個多月又拿同一部車典當(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顯見其常以此方式週轉資金,亦難以此推論被告等人妨害告訴人自由。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