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0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六時三分許,在國道
三號北上九十八公里處遭警掣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之違規事實部分,係因當日為吊扣駕駛執照最後一日,其人在高雄因工廠卸貨遭延誤而恐不及趕回辦理駕駛執照吊扣事宜,便委請家人代為辦理。
其為職業駕駛人,若吊扣駕駛執照長達一年,將喪失經濟來源等語。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
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前項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㈢經查,異議人甲○○已到庭自承其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六時三分許,在國道
三號北上九十八公里處有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又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即已辦妥駕駛執照吊扣,吊扣期間自當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公警交訴字第0九三000二一八七號書函及所檢附之吊扣歷史情況報表一份存卷可稽,足徵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職是之故,本件異議人甲○○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其經警掣單舉發及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定書所為之裁決,程序及實體上皆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件異議因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執:其為職業駕駛人,若駕駛執照遭吊銷達一年,家中經濟來源即生問題等情,則因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爰不予對此部分之異議內容敘明理由,特此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為吊扣駕駛執照最後一天,因抗告人當天仍有工作無法趕回辦理,乃委託友人代辦,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辦妥,而抗告人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分在國道三號北上九十八公里處違規,可證明抗告人所言屬實,如抗告人不委託友人代辦,則不會違規,故原裁定未審酌此點,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規而需吊扣駕駛執照,委託友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辦妥吊扣駕駛執照之程序,而抗告人之友人既係受抗告人所託,則抗告人對其友人何時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一事應知之甚詳,其於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之當日,既已經將駕駛執照交付他人,亦即其已不再持有駕駛執照,自不應再駕駛大貨車,茲抗告人於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且已經委託友人辦理吊扣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大貨車,仍屬於違規行為,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大型車違規,再予處罰,核無違誤,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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