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2年度訴字第02668號聲請人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原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年10月26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第27頁第1行所載新台幣「1,660,462元」應更正為「368,506,272元」。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6節裁判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聲請人(即被告)93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1360
號函略稱:被告92年7月21日答辯狀第5頁新車型開發費:原告列報為1,660,462元部分,因誤植應更正為368,506,272元,請惠予將貴院92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第27頁第1行原告主張其列報「1,660,462元」更正為「368,506,272元」。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第5頁、起訴狀第5頁所載相符,其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