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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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0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受綽號「摃龜」 郭瀚陽 (另案通緝)之託,收受第一級毒品三包(驗餘淨重三‧三二公克)後,將之置於其所使用之三N─六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排檔桿後方置物箱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八月二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七二之五號十樓住處搜索時,自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前開毒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此外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三包(驗餘淨重三‧三二公克)扣案及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於同前揭事實欄之時地亦同受託收受該綽號「摃龜」郭瀚陽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大包,郭瀚陽並表示若代為出售K他命新台幣一百萬元,可分得十萬元,甲○○即允諾,乃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K他命暨郭瀚陽一併交付之分裝袋切割器、分裝器、分裝袋等物,嗣經警於前開搜索時,併於該址甲○○房內查獲一包K他命(驗餘淨重一00‧八九公克),另於同址其友人 林志忠 房內查獲一包K他命(淨重八一‧四公克)及上開分裝用具等,因認甲○○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其友人林志忠於警、偵訊中曾自白代售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同案林志忠於警訊及送審至地檢署時均自白稱系爭第三級毒品係甲○○之老闆「 高崇勝 」寄放,老闆並說代售一百萬元可分紅利十萬元等情一致。嗣被告於偵查中即改稱係受綽號「摃龜」郭瀚陽寄放,且要無代售或分紅利一事,同案林志忠亦改稱:「甲○○說是朋友的,朋友是誰?要問甲○○才知道,警訊係甲○○叫我這樣說,就沒我的事,甲○○也沒告訴我販毒或販毒利潤,是警察叫我這樣說就沒錯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三號卷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嗣經公訴人調查後,亦認本案與「高崇勝」無涉,並對「高崇勝」為不起訴處分,顯認被告與同案林志忠之原自白已具瑕疵而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白係受高崇勝寄放並依其言之託售分紅而持有,嗣既認被告非受高崇勝寄放,則高崇勝所言之託售分紅何存?是前開自白已有瑕疵,已難採用,再原承辦員警 陳東良 證稱本案原係要抓高崇勝,但 高某 行蹤不定,所以就先逮甲○○,當場並告知甲○○今日主要想抓你老闆高崇勝一節,核與被告所稱配合辦案之說相符。且證人林志忠嗣亦到庭證稱確未聽聞有關代售一百萬元可分紅十萬元之事,在警局說毒品是高崇勝的,是甲○○先指認高崇勝,警察說我沒有吃毒品應該沒事,叫我照著甲○○說的作筆錄,一百萬元可抽十萬元,是警察叫甲○○這樣講,我的筆錄是照著甲○○的筆錄所講等語,亦與被告所稱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有自行販賣或代售之販賣意圖,此部分事證不足以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係認為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之想像競合犯之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認不成立該部分之犯行,竟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危害非大,且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三‧三二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杜惠錦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