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 曹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慶松 上訴人 曹永宗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曹永銘 訴訟代理人 曹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 張曹明珠 、曹永宗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曹明珠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曹永銘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曹永宗給付上訴人張曹明珠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部分、附帶上訴人曹永銘給付上訴人張曹明珠逾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玖拾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曹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曹明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曹明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暨附帶被上訴人張曹明珠(下稱張曹明珠)在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曹永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曹永銘(下各稱其姓名)應給付自起訴日即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回溯5年,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曹永宗應給付張曹明珠新臺幣(下同)386,437元、曹永銘應給付張曹明珠386,467元(見原審卷第110頁);嗣張曹明珠上訴後,擴張請求曹永宗應另自107年1月起至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A建物)不再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408地號土地)如後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曹明珠6,000元;曹永銘應另自107年1月起至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同上,下稱系爭B建物,並與系爭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不再占用系爭408地號土地、同地段40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8-1地號土地,下與系爭40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曹明珠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第216頁、第217頁〕,經核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曹明珠主張:兩造之父親 曹天生 於00年間死亡,所遺系爭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 曹永賢 於100年10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伊應有部分為6/30。共有人間未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惟曹永宗之系爭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曹永銘之系爭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08、40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致伊受有損害,故請求曹永宗、曹永銘2人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伊自起訴日即106年6月22日回溯5年,及自起訴後106年6月23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曹永宗應給付張曹明珠386,437元、曹永銘應給付張曹明珠386,467元等語。
二、曹永宗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曹天生所有,曹天生於00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即分別將系爭A、B建物分配予伊及曹永銘居住使用,另曹天生亦同時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分配予張曹明珠使用,及將其他房地分配給曹永賢、 曹永源 ,顯見曹天生於生前即有就其名下財產預為處分、分割或分管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係按曹天生生前之許可,及兄弟姐妹間默示協議之結果;在曹天生99年間死亡後,兩造仍按照現狀使用房屋,張曹明珠及其他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配現狀有反對之意思。是伊之系爭A建物使用系爭4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係有合法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再者,兩造於曹天生死亡後,仍依曹天生生前分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從未有干涉,可證兩造從繼承開始即有分管協議之存在。退步言,倘認兩造間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則兩造對於各自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亦互相存在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在張曹明珠終止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前,伊係合法使用系爭408地號土地。又張曹明珠就系爭4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30,伊之應有部分為12/30,故伊亦得對張曹明珠主張不當得利,並與張曹明珠之請求為抵銷。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均由伊繳納,張曹明珠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公共使用區域,並讓曹永源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伊就張曹明珠上開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得對張曹明珠主張抵銷。又兩造母親之扶養費亦為伊為張曹明珠代墊,伊就此部分代墊之扶養費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曹永銘則以:伊之系爭B建物係曹天生生前出資興建,並分配予伊居住使用,曹天生死亡後,伊亦維持現狀使用迄今,故兩造就各自所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張曹明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曹永宗應給付張曹明珠146,024元、曹永銘應給付張曹明珠200,735元,並駁回張曹明珠其餘之訴。張曹明珠、曹永宗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張曹明珠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曹永銘則就其前開敗訴金額中之逾86,69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張曹明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曹明珠部分廢棄。㈡曹永銘應再給付張曹明珠185,732元。㈢曹永宗應再給付張曹明珠240,413元。㈣曹永銘應另自107年1月起至其所有建物不再占用系爭408、40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曹明珠6,000元。㈤曹永宗應另自107年1月起至其所有建物不再占用系爭4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曹明珠6,000元。並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曹永宗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曹永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曹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張曹明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曹永銘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曹永銘給付逾86,690元部分廢棄(曹永銘就86,690元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已確定)。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曹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張曹明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系爭408、408-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曹天生所有,曹天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張曹明珠、曹永銘、曹永宗、曹永賢於100年10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408、40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之應有部分依序為6/30、6/30、12/30、6/30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另系爭土地上於53年間興建之磚造建物滅失後,於82年間由曹天生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分配予曹永宗、曹永銘居住使用,其中曹永宗之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4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曹永銘之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408、40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曹天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張曹明珠、曹永銘、曹永宗、曹永賢共同繼承,渠等權利範圍依序為1/
5、1/5、2/5、1/5,曹永銘、曹永宗並按曹天生生前分配使用範圍,居住使用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19頁至第421頁、第379頁、第445頁至第446頁、卷㈡第161頁張曹明珠製作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分配表〕,並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30143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6頁)。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六、本件張曹明珠主張曹永宗、曹永銘之系爭A、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曹永銘、曹永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曹永銘、曹永宗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曹永宗之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4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曹永銘之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408、40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張曹明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曹永銘、曹永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曹永宗之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4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土地,曹永銘之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408、40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對共有物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使用、收益之土地之意思表示一致者,應認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查,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父親曹天生於00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曹天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列為曹天生遺產之一,並由張曹明珠、曹永銘、曹永宗、曹永賢共同繼承,渠等權利範圍依序為1/5、1/5、2/5、1/5;系爭土地則由張曹明珠、曹永銘、曹永宗、曹永賢於100年10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依序為6/30、6/30、12/30、6/30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張曹明珠製作之系爭建物分配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123頁、本院卷㈠第379頁、卷㈡第16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次查,曹天生於00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即分配予曹永宗、曹永銘居住使用,其中曹永宗使用系爭4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曹永銘使用系爭408、40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曹天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張曹明珠、曹永銘、曹永宗、曹永賢共同繼承後,仍由曹永宗、曹永銘按曹天生生前分配使用範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是張曹明珠、曹永銘、曹永宗、曹永賢於曹天生死亡後,就共有之系爭建物,既同意由曹永宗、曹永銘繼續使用系爭A、B建物,顯然已就系爭建物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基於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使用上之不可分性,亦應認為張曹明珠、曹永銘、曹永宗、曹永賢就系爭A建物繼續使用系爭4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系爭B建物繼續使用系爭408、40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亦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從而,曹永宗、曹永銘辯稱系爭A、B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張曹明珠主張系爭A、B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則無可採。
㈡張曹明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請求曹永銘、曹永
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承前所述,曹永宗、曹永銘之系爭A、B建物既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分別占用系爭4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及系爭408、40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張曹明珠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曹永銘、曹永宗分別給付自起訴日即106年6月22日回溯5年,及自起訴後106年6月23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9,777元(386,467元應扣除曹永銘未提起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86,690元部分)、386,437元,暨追加請求曹永銘應另自107年1月起至其所有建物不再占用系爭408、408-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曹明珠6,000元;曹永宗應另自107年1月起至其所有建物不再占用系爭40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曹明珠6,000元,即屬無據。又本院既認張曹明珠之請求為無理由,則關於曹永宗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本院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張曹明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曹永銘給付299,777元、曹永宗給付386,4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曹永銘應給付張曹明珠逾86,690元部分、曹永宗應給付張曹明珠146,024元部分,並就此部分依職權諭知得為假執行,自有未洽。曹永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曹永銘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其給付張曹明珠逾86,690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張曹明珠請求曹永銘再給付185,732元、曹永宗再給付240,413元部分),原判決為張曹明珠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張曹明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張曹明珠於本院追加請求曹永銘、曹永宗給付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曹永宗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曹永銘之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上訴人張曹明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曹明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