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47、846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8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分別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上當,各自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得手。嗣上開告訴人匯款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63414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82號卷〈下稱12482號偵卷〉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下稱6447號偵卷〉第4至5頁),並有中小企銀存款憑條、中小企銀107年6月11日107北斗字第107000018號函附上開中小企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9至25頁);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相片(見6447號偵卷第6至18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金訊業字第1070003894號函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甲○○、乙○○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二)本院審及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卻仍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後,雖僅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悉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8年度員司調字第61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9至113頁、第117頁);告訴人甲○○則經通知後未遵期參予調解,方調解不成,足認被告犯後仍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於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早上從事烤漆業,晚上則從事直播拍賣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金融卡部分,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雖僅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悉數給付完畢;告訴人甲○○則經通知後未遵期參予調解,方調解不成,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民國/新臺幣)│││││││││├──┼───┼──────────────────────┤│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友人「 羅月琴 」,││││因其行動電話電話號碼已變更,請甲○○將舊號碼││││刪除,變更為新號碼,復於翌日1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有急需要用錢,請甲○○幫忙││││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許,││││依其指示臨櫃匯款11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於同日15時31分許報警處理,││││經警通報暫行圈存、止扣上開帳戶,甲○○所匯款││││項始未遭領取得逞,並循線查悉上情│├──┼───┼──────────────────────┤│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9日14時16分許,佯稱係││││乙○○友人「 郭子魁 」,因其行動電話已換號碼,││││請乙○○將通訊錄更換成新號碼,並加入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及其現在有急用,請乙○○協助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翌日14時27分許││││,匯款8萬元至丙○○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乙○○││││匯款時,該帳戶內餘額僅有22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2分許、14時53分許、14時55分許││││及14時56分許,分批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