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口庄門市,以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簡稱系爭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借貸、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同年月20日12時許,撥打甲○○之電話,偽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其曾申請網路電話,並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臺北市刑警大隊偵查三隊」之警員及隊長、主任檢察官等身分之公務員,要求甲○○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甲○○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郵局,匯款15萬元至乙○○所有系爭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87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語音轉帳帳號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儲字第1070281376號函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1至67頁、第239至24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按故意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為要,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主體、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結果等)均須一一認識並進而決意為之,始足當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場合,幫助犯究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基本之罪),抑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視其主觀上對於加重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是否亦有認識並決意為之而定。倘其主觀上對於加重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自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若其對於該部分之事實並無認識,即欠缺加重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雖不妨礙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惟不能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查,本案依被告供述,其僅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陳雅玲」,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接觸或有實際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手段何其繁多,非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一端,縱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亦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事實有何預見可能性,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對於此部分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尚無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及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分別: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案件,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亦係侵害他人財產犯罪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及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卻仍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其於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係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保全,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本案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