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世平 選任辯護人 高紫棠 律師
陳榮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宋世平沒收部分(即附表二)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宋世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沒收外,其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以上訴人即被告宋世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為如下之補充記載,除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為撤銷改判(如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查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且沒收既具獨立性,自應認此時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得以分割,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如下三、駁回上訴部分所述),單獨就原判決未適法諭知沒收之部分,逕行撤銷,另行為適法之諭知。
(二)經查,本案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所得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業據檢察官認定在卷(見起訴書三所載),原審於附表一股票所得款163萬2,647元,亦認定該等股款係屬宋 李梅枝 之遺產,故被告所提領附表二宋李梅枝合庫帳戶131萬元,亦應相同認定為宋李梅枝之遺產,並非係被告犯罪所得;惟原審竟誤認附表二所示宋李梅枝合庫帳戶,被告提領131萬元係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將上開犯罪所得用於宋李梅枝之喪葬費用60萬420元,尚餘70萬9,580元而於主文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見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即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將提領款項據為己有,即無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就上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三、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本質為家事糾紛,源於母親過世後直接以遺產支應喪葬費用,被告惡性並非重大,且另二名繼承人 宋世芳 、 宋世蓓 也願意支持被告讓本案和平落幕,且與告訴人宋世芳業已進行調解,雙方就遺產分配亦有共識,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三)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可取,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另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哥哥,兩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本應和睦相處,因母親遺產問題,一時心急失慮致罹刑章,實令人慨嘆;縱遺產分配調解尚未成立,惟本院猶冀願渠等間能重修舊好。再審酌被告於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世平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居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世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世平與宋世芳、 宋世芬 、宋世蓓係兄妹,其等之母宋李梅枝(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死亡)之遺產由兄妹4人依法繼承。宋世平明知宋李梅枝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統一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財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3月16日,藉宋李梅枝生前委託其處分統一證券帳
戶內股票之機會,以電話下單方式,委託不知情之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 陳秀珠 ,偽造宋李梅枝欲拋售其持股之「委託書」,將宋李梅枝統一證券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63萬2,647元撥入上開合庫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統一證券公司對於證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3月16日,利用保管宋李梅枝所有之合庫帳戶存摺
及印鑑之便,前往合庫銀行壢新分行,冒用宋李梅枝名義,盜蓋宋李梅枝印鑑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48萬元;又於同年月17日,接續前開犯意,冒用宋李梅枝名義,盜蓋宋李梅枝印鑑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38萬元;復於同年月18日,接續前揭犯意,冒用宋李梅枝名義,盜蓋宋李梅枝印鑑印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45萬元,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合庫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世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宋世平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78、81頁及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世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宋世芳之配偶 顏炳禾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宋世芬之配偶 楊陳德 於偵訊時;證人陳秀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至5、28至29頁,調偵卷第6至7、21至24、32至33頁,本院訴卷第50頁反面至54頁反面、55頁反面至59頁),且有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之翻拍照片3張、中心診所死亡證明書、合庫銀行壢新分行105年
7月21日合金壢新字第1050002591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統一證券公司105年6月24日統證中壢字第1050000601號函暨交易紀錄、統一證券公司105年9月13日統證中壢字第105000102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16日4筆交易之電話下單紀錄(光碟片)及出售相關資料影本(含下單委託書、委託回報明細表、成交回報明細表、交易對帳單、委任授權書)各1份等(見他卷第16至19、30至55、62至127、141至148、16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盜蓋印鑑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經查,宋李梅枝於98年2月23日即授權委託被告下單買賣股票,有卷附「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可憑(見調偵卷第9頁),且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秀珠於偵訊時亦證稱:105年迄今的帳戶交易都是宋世平負責等語(見調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係以宋李梅枝代理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證人陳秀珠下單出售股票,且證人陳秀珠並未誤認係宋李梅枝本人撥打電話下單,故難認該電話錄音紀錄係偽造之準私文書,惟證人陳秀珠經由被告之電話下單,而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所填寫之「委託書」(見他卷第142至143頁),則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所偽造「 宋李梅英 委託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出售股票」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即電話錄音紀錄,應有誤會。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秀珠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造「委託書」及取款
憑條,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刑事辯護意旨狀中已供承:其對於自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有憤恨不平、痛苦等感受,誠摯道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9頁); 兼衡 被告自述:我高職畢業,擔任電子公司技術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已分別
交由統一證券公司及合庫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盜用宋李梅枝之印鑑,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蓋用「宋李梅枝」印文共3枚,應屬真正,均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使偽造「委託書」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然該等
股票之股款即163萬2,647元,係撥入宋李梅枝之合庫帳戶內,此有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統一證券帳戶交易紀錄可證,是該等股款仍屬宋李梅枝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提領宋李梅枝合庫
帳戶之存款共13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因為沒有錢幫母親辦後事,才提領母親帳戶內之存款131萬,款項剩餘50幾萬等語(見他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審訴卷第21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世芳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支付喪葬費用,沒有要求我分攤,因為母親的錢都在被告那裡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本院訴卷第52頁)、證人楊陳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他去提款來支付喪葬費用,沒有跟我收取喪葬費用等語(見調偵卷第32頁),及證人即國寶有限公司禮儀師 陳積豪 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宋李梅枝有買生前契約,契約以外的款項是被告支付現金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明確,且有宋李梅枝喪葬費用統計表暨附件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52至160頁),被告上開所述應足採信,審酌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被告既將犯罪所得131萬元中之60萬420元(參宋李梅枝喪葬費用統計表)用以支付宋李梅枝之喪葬費用,而非保有該等金額供己花用,亦未向其他繼承人要求分擔喪葬費用等情,被告既未保有60萬420元之不法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犯罪所得70萬9,58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證券名稱│應收金額(新臺幣)│├──┼────────┼─────────┤│1│鴻海│82萬3,341元│├──┼────────┼─────────┤│2│國碩│46萬1,450元│├──┼────────┼─────────┤│3│奇鋐│14萬7,844元│├──┼────────┼─────────┤│4│華亞科│20萬12元│├──┼────────┼─────────┤│合計│-│163萬2,647元│└──┴────────┴─────────┘【附表二】┌──┬────────┬─────┬──────┐│編號│取款憑條│提領金額(│應沒收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5年3月16日(│48萬元│70萬9,580元│││見他卷第16頁)││(131萬-60│├──┼────────┼─────┤萬420元=70││2│105年3月17日(│38萬元│萬9,580元)│││見他卷第17頁)│││├──┼────────┼─────┤││3│105年3月18日(│45萬元││││見他卷第18頁)│││├──┼────────┼─────┤││合計│-│13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