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 曹明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上訴人 曹永宗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業珩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曹永銘 訴訟代理人 曹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張曹明珠 、曹永宗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張曹明珠為訴之追加、曹永銘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曹永宗為給付部分、曹永銘給付張曹明珠逾新臺幣捌萬陸仟 陸佰玖 拾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曹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張曹明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張曹明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曹明珠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曹天生 於民國00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分配予對造上訴人曹永宗、被上訴人曹永銘居住使用(依序稱系爭A、B建物)。曹天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由伊、曹永宗、曹永銘、訴外人 曹永賢 (下稱張曹明珠等4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5、2/5、1/5、1/5)。詎曹永宗、曹永銘各以系爭A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系爭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下稱系爭土地B部分),受有自起訴日即106年6月22日回溯5年之101年6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曹永宗、曹永銘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6,437元、38萬6,467元之判決(原審判命曹永宗、曹永銘依序給付14萬6,024元、20萬0,735元,駁回張曹明珠其餘請求。張曹明珠、曹永宗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曹永銘就原審判准逾8萬6,69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附帶上訴之8萬6,690元,業已確定)。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命曹永宗、曹永銘依序自107年1月起至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不再占用系爭土地A、B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6,000元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曹永銘應再給付張曹明珠18萬5,732元。(三)曹永宗應再給付張曹明珠24萬0,413元。(四)曹永銘應自107年1月起至系爭B建物不再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曹明珠6,000元。(五)曹永宗應自107年1月起至其系爭A建物不再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曹明珠6,000元。
二、上訴人曹永宗以:曹天生出資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嗣將系爭A建物、系爭土地A部分分配予伊使用,伊於曹天生死亡後依分配原狀繼續使用,應認曹天生之繼承人即張曹明珠等4人已合意成立系爭土地A部分由伊使用之分管契約,伊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正當權源。又曹天生將系爭A建物、系爭土地A部分分配予伊使用,係與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終止該借貸前,伊仍屬有權占有。張曹明珠不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曹永宗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曹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曹永銘則以:曹天生出資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將系爭B建物、系爭土地B部分分配予伊使用,與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終止該借貸前,伊仍屬有權占有。曹永銘於曹天生死亡後仍依該分配原狀繼續使用,應認張曹明珠等4人已合意成立系爭土地B部分由伊使用之分管契約,伊有使用系爭土地B部分之正當權源。張曹明珠不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曹永銘給付逾8萬6,69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曹明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曹天生所有,曹天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張曹明珠、曹永銘、曹永宗、曹永賢於100年10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5、2/5、1/5、1/5;系爭土地上於53年間興建之磚造建物滅失後,於82年間由曹天生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分配予曹永宗、曹永銘居住使用,其中曹永宗之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曹永銘之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曹天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張曹明珠、曹永銘、曹永宗、曹永賢共同繼承,權利範圍依序為1/5、1/5、2/5、1/5;曹永銘、曹永宗並按曹天生生前分配使用範圍,居住使用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信為真正。
五、張曹明珠主張系爭A、B建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
A、B部分,曹永宗、曹永銘各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節,為曹永宗、曹永銘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占有基地者,乃房屋所有人,倘房屋所有人就坐落之基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積極權能。以自己土地供自己建屋使用,係該所有人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且該屋與坐落之基地同屬一人,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不因該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嗣經繼承為共有而異。
(二)系爭建物為曹天生於00年間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其中分配予曹永宗居住使用之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分配予曹永銘之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曹天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張曹明珠等4人繼承而共有(見上四所示)。依上(一)說明,曹天生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之系爭建物,係有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甚明。至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嗣因曹天生死亡而由張曹明珠等4人繼承而為其4人所共有,並未改變系爭建物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準此,曹永宗、曹永銘稱: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自屬有據。
(三)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使用人,故無權占有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為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曹天生將系爭建物之系爭A建物分配予曹永宗居住使用,系爭B建物分配予曹永銘居住使用,曹天生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張曹明珠、曹永銘、曹永宗、曹永賢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5、2/5、1/5、1/5,曹永銘、曹永宗仍按曹天生生前分配使用範圍,居住使用迄今(見上四所示),固可認張曹明珠共有之系爭建物,係由曹永宗、 曾永銘 所占有使用。然曹永宗、曹永銘占用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係逾越建物應有部分之事實為張曹明珠所不主張(見本院卷第90頁),亦難以曹永宗占用系爭A建物、曾永銘占用系爭B建物為由,遽謂張曹明珠因此受有不能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四)基上,曹永宗、曹永銘以系爭A、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占用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亦與張曹明珠不能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無涉。以故,張曹明珠稱:系爭A、B建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A、B部分,致其受有不能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云云,尚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曹永宗、曹永銘依序給付自101年6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8萬6,437元、29萬9,777元(即張曹明珠於原審請求曹永銘給付之38萬6,467元,扣除曹永銘未附帶上訴而確定之8萬6,690元),及自107年1月起至系爭A、B建物不再占用系爭土地A、B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000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張曹明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曹永宗給付38萬6,437元、曹永銘給付29萬9,77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曹永宗給付張曹明珠14萬6,024元、曹永銘給付逾8萬6,690元部分,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即有未洽。曹永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曹永銘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其給付逾8萬6,690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曹明珠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張曹明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張曹明珠於本院追加請求曹永銘、曹永宗按月給付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曹永宗之上訴、曹永銘之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張曹明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