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108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永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山公司),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永山公司所有之電焊機內銅線約5公斤。嗣警於107年1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另案搜索票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林建宏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加水稀釋之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於
108年2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拘票拘提時,發現林建宏左手臂有施打毒品的針孔,顯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竊盜部分,案經永山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施用毒品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同時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就加重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永山公司之代理人 陳靜宜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39號卷第7至
8頁),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卷第10至24頁);就施用毒品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44號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拘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採尿同意書暨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8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54頁、108年度毒偵第456號卷第17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以徒手竊取電纜線若干等語,惟被告於警詢皆稱:伊係翻越圍牆進入廠房竊取電焊機內的銅線約5公斤等語,與核告訴人代理人陳靜宜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39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7頁反面),堪認被告係竊取電焊機內的銅線約5公斤,而非電纜線。另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係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永山公司徒手竊取,並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逾越牆垣竊盜罪。又原起訴書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係於108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於短暫接續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視為接續一行為等節,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於108年2月22日晚上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被告亦均認罪,爰補充更正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竊盜部分,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轉讓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6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依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為施用毒品案件或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又被告於106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於107年8月、10
8年2月間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銅線約5公斤,業經扣案,惟已與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中(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47、1351號)所竊得之銅線混雜成1袋共38.5公斤入庫,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又查上開該38.5公斤重之銅線1袋,已於上開另案宣告沒收,爰於本件即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