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永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90、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永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永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張麗真 、蕭 陳金枝蕭秀珠周哲瑋林春 風、蕭 嘉龍 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藍永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4號、103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自首: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罪,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066號卷第9頁),經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4至6所示之現金4,900元及電線5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小米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蕭秀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11066號卷第5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販賣該手機所得之現金1千元,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張麗真│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1.證人即被害人張麗真於警詢之證│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時47分許,在彰化縣社頭│述(偵字第11274號卷第19至21│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鄉○○路○○○號之 小林鵝肉 │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趁張麗真未注意之際,徒│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手竊取放置店內抽屜之現金│8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77054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後離去。│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上卷第25至33頁)。││││││3.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1張(││││││同上卷第35至45頁)。││├──┼────┼────────────┼───────────────┼──────────────┤│2│ 蕭陳金枝 │於107年8月21日凌晨2時│1.證人即被害人蕭陳金枝、證人即│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自強巷│暐晟資源回收站員工 蔡玉燕 於警│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號前,趁蕭陳金枝未注意│詢之證述(偵字第11066號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際,徒手竊取放置住家外│17至19頁、第37至39頁)。│未扣案之電線伍綑,沒收,於全││││之電線5綑得手後離去。│2.估價單(同上卷第55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3.現場照片共3張(同上卷第69至│收時,追徵其價額。│││││71頁)。││├──┼────┼────────────┼───────────────┼──────────────┤│3│蕭秀珠│於107年8月22日下午1時│1.證人即被害人蕭秀珠、證人即威│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許,在彰化縣○○鄉○○路│勝通訊行負責人 賴金文 於警詢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段95號,趁蕭秀珠未注意│證述(同上卷第21至23頁、第4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攤位上│至44頁)。│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之小米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2.中古手機合約書(同上卷第57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並將之變賣予威勝通訊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而獲得1,000元。│3.現場照片2張(同上卷第67頁)││││││。││├──┼────┼────────────┼───────────────┼──────────────┤│4│周哲瑋│於107年8月24日下午5時│1.證人即被害人周哲瑋於警詢之證│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許,在彰化縣○○鄉○○路│述(同上卷第25至27頁)。│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段107號之小周排骨麵店│2.現場照片1張(同上卷第69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趁 周哲偉 未注意之際,徒│。│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手竊取放置店內抽屜之現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500元得手後離去。││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林春風 │於107年8月26日凌晨5時│1.證人即被害人林春風於警詢之證│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許,在彰化縣○○鄉○○路│述(同上卷第29至31頁)。│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段32號之水果店,趁林春│2.現場照片1張(同上卷第65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風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置店內零錢盒內之現金1,2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元得手後離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蕭嘉龍 │於107年8月27日上午9時│1.證人即被害人蕭嘉龍於警詢之證│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許,在彰化縣○○鄉○○路│述(同上卷第33至35頁)。│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段76號之品鮮廚房,趁蕭│2.現場照片1張(同上卷第65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放置店內捐款箱內之現金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00元得手後離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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