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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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83號原告 陳莆塏 被告 江學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21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76萬元為斷,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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