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德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39號、偵緝字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德利雖預見他人收集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至17日間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購得 謝阿東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申辦之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3年5月17日前之某日,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先自同年4月15日起,假冒「 陳葉凡 」持續撥打電話予 陳富松 攀談聊天,並於同年5月13日晚間7時許,向陳富松佯稱需款繳納保險費及房租,欲向陳富松商借4萬元云云,致陳富松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謝阿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馬德利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馬德利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事實上沒有跟別人收購帳戶,再轉交給其他人使用,謝阿東被捕時說出伊的姓名跟地址,但謝阿東講的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阿東於警詢及臺中地院104年度
易字第1130號刑事案件(即被告 戴榮材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榮材於偵訊、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013號卷第49頁,易字第1130號卷㈠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9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易字第1130號卷㈡第4頁至第6頁、第28頁背面至29頁,原審易字卷第207頁至第2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富松於警詢、另案審理時,及證人 林怡君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832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第77頁,易字第1130號卷㈡第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呈報單、證人謝阿東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提款卡影本、交易明細資料、電話查詢單明細資料、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申裝人基本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326號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7頁至第62頁),是證人謝阿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販售予被告馬德利後,確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等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馬德利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謝阿東於103年5月26日首次警詢時即證稱:有位名叫
馬世琍 的男人,給伊8千元,請伊去台北富邦申請一個帳戶借他做賽鴿比賽匯款使用,其於5月13日開戶後就把存摺、印章、提款卡都親自交給他,密碼也都告訴他等語(見偵字第2832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嗣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其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用8千元賣給 馬世俐 (即馬德利)等節係屬實情,伊當時不太清楚馬德利的名字到底為何,是做完警詢筆錄後一段時間才知道他的名字叫馬德利,伊賣2本帳戶給馬德利、馬德利給伊1萬6千元,伊在103年9月24日第2次警詢時,是馬德利告訴伊要和戴榮材一起去警局做筆錄,戴榮材就是要去頂替馬德利的,伊後來在警詢、偵查證述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給戴榮材等情是虛構的等語(見易字第1130號卷㈡第4頁至第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榮材於另案審理時、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亦供證稱:伊去做筆錄前沒多久才認識謝阿東、馬德利,在做筆錄的前一天,謝阿東和馬德利一起來萬華龍山寺找伊,謝阿東說他存簿出事,他的存簿是拿給馬德利,謝阿東這麼說,馬德利在旁邊也沒有說不是,謝阿東另外一本出事的簿子也是交給馬德利,馬德利開口叫伊去做筆錄說存簿是伊拿的,叫謝阿東和伊一起去警局做筆錄,還說謝阿東的妹妹會拿5千元給伊,伊當時不知道會有何後果,所以就幫他,後來也沒有拿錢給伊,伊確實沒有收謝阿東的存摺,也沒有拿謝阿東的帳戶去賣等語(見易字第1130號卷㈡第5頁,偵字第21013號卷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208頁)。
⒊觀諸證人謝阿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榮材上揭關於本案實係
由被告馬德利向證人謝阿東收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並要求被告戴榮材為被告馬德利頂罪等節,2人所證互核相符,而其2人確同於103年9月24日前往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等情,亦有其等於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326號卷第3頁至第9頁),核與其2人所證上情係屬一致;復觀其2人與被告馬德利均無仇隙、夙怨,證人謝阿東復為被告馬德利之鄰居,則若非被告馬德利確有收購證人謝阿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要求被告戴榮材頂替之事實,其2人並無刻意同指被告馬德利犯行之必要,是其2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⒋至證人謝阿東於原審雖改證稱: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係
交給同案被告戴榮材,伊於首次警詢時所證,是因為太緊張才供出被告馬德利云云。然查:
①證人謝阿東於103年5月26日首次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向其
拿取銀行帳戶之人之資訊時,即供稱係名為「馬世琍」之男子,大概44年次,好像住板橋大觀路2段3巷65號之2,手機是0000000000號,並表示其胞妹打電話連絡亦找不到人,且其於警詢時意識清楚並瞭解員警所詢內容,其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述亦屬實在等語(見偵字第2832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由此以觀,已難見證人謝阿東於首次警詢時有何緊張而故為不實陳述之情。況且,衡諸一般常情,若證人謝阿東確非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馬德利,則不論其於應詢時如何緊張,亦不致無故指稱不相干之人、甚或將隔壁鄰居拖下水而恣意指為犯罪行為人之理!倘若證人謝阿東只是要應付員警詢問,則其僅需陳明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即可,何以因緊張而供稱其帳戶資料係交給「44年次」、「手機0000000000號」之被告馬德利?(見偵字第2832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警詢筆錄),是證人謝阿東所稱係太緊張而為不實陳述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再者,若向證人謝阿東收購前揭帳戶資料之人果為同案被告戴榮材,且證人謝阿東於原審所證稱:其係看報紙得知戴榮材電話,且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戴榮材之後,即知悉戴榮材時常在萬華公園出入等語均屬實情(見原審卷第
215頁),則證人謝阿東於103年5月26日首次警詢時,即可將上開同案被告戴榮材之聯絡資訊告知員警,而可立即覓得同案被告戴榮材,則證人謝阿東究竟有何特意誣指被告馬德利之必要?益徵證人謝阿東前開更易後之證詞不足採信。②況查,證人謝阿東於另案審理時即已明確證稱:伊在103年
9月24日第2次警詢及其後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以1萬5千元賣給戴榮材」等情並非事實,是被告馬德利叫伊這樣講的等語;且明白陳稱:伊第1次警詢筆錄咬出馬德利,馬德利就去叫戴榮材頂罪,伊在10
3年9月24日警詢時是和戴榮材一起去的,是馬德利告訴伊要和戴榮材一起去警局做筆錄,戴榮材就是要去頂替馬德利的,伊沒有從戴榮材處拿到1萬5千元,帳戶是交給馬德利,是馬德利找戴榮材出來頂罪的等語(見易字第1130號卷㈡第4頁至第6頁),而表明被告馬德利要求其與被告戴榮材分別做偽證及頂替之脈絡經過,此與被告戴榮材於另案審理時所供稱:當初是馬德利在其去警局做筆錄的前一天,和謝阿東一起來,馬德利找伊去頂罪,馬德利有說要給伊5千元,但伊從該次警詢筆錄做完後約2週就找不到馬德利了,聽說現在警察也都在找他,在臺北他收了很多人的帳戶等經過情形相符(見易字第1130號卷㈡第29頁),而可認定於證人謝阿東製作完首次警詢筆錄後,被告馬德利確有安排證人謝阿東做偽證及同案被告戴榮材出面頂替等情,則上揭「證人謝阿東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以1萬5千元賣給戴榮材」之內容既係被告馬德利要求證人謝阿東所為之虛偽證述,則證人謝阿東於原審再為相同證述內容,自無可憑採。
③觀諸證人謝阿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榮材上揭關於本案實係
由被告馬德利向證人謝阿東收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並要求同案被告戴榮材為被告馬德利頂罪等節,2人所證互核相符,而其2人確同於103年9月24日前往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等情,亦有其等於該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326號卷第3頁至第9頁),核與其2人所證上情係屬一致;復觀其2人與被告馬德利均無仇隙、夙怨,證人謝阿東復為被告馬德利之鄰居,則若非被告馬德利確有收購證人謝阿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要求被告戴榮材頂替之事實,其2人並無刻意同指被告馬德利犯行之必要,是其2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⒌末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之
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審酌被告馬德利曾有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於101年間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件復經證人謝阿東明確證稱被告馬德利係以1萬6千元向其收購2個銀行帳戶資料,並取得提款卡密碼等情,堪認被告馬德利對於收購證人謝阿東銀行帳戶資料再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且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馬德利空言否認犯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馬德利雖聲請調查證人 黃榮仁 (見本院卷第81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無再行調查證人黃榮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德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馬德利,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馬德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馬德利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核被告馬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馬德利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4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嗣經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馬德利於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未生警惕作用,進而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雖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馬德利犯行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
㈣被告馬德利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馬德利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馬德利收購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再考量被告馬德利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自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馬德利有因本案獲利之情形,自無從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辯無足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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