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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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林進爵
潘淑 華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被告 陳世中
程慧甄 劉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進爵、 潘淑華 各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貳佰柒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林進爵、潘淑華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陳世中、程慧甄、劉俊弘現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桃園女子監獄、宜蘭監獄執行中,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到場,有本院民國108年3月8日、3月22日、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頁、第165頁、第173頁、第201頁、第231頁、第23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子 潘冠宇 因擬向被告陳世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7月1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東豐街口,陳世中則駕駛被告劉俊弘父親 劉偉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劉俊弘、被告程慧甄到場,並由陳世中、程慧甄下車與潘冠宇進行交易,雙方因均要求對方先行出示甲基安非他命或現金發生口角。潘冠宇持其所攜帶之道具槍朝陳世中擊發空包彈3發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劉俊弘旋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陳世中、程慧甄沿太平路,右轉八德街,遇加油站左轉環漢路5段,再左轉東豐街,左轉八德街,遇加油站左轉環漢路
5段,再左轉東豐街,左轉八德街,再右轉環漢路5段,以
70、80公里之時速追逐潘冠宇,欲攔停責問。為擺脫系爭小客車之追逐,潘冠宇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樹林方向行駛時,跨越單向禁止超車線,逆向駛入往板橋方向之對向車道,被告客觀上均應可預見以汽車碰撞高速騎乘之機車,將使機車騎士人車倒地而受傷,並可能導致機車騎士因頭部重擊路面造成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且本應注意行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擔心潘冠宇逆向逃離,共同基於傷害潘冠宇之犯意聯絡,由陳世中、程慧甄向劉俊弘稱「撞他、撞他」等語,劉俊弘即跨越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於該路段第000000號燈桿旁,以系爭小客車左前車身碰撞系爭機車之後車輪右側,潘冠宇因而人車倒地,遭因擦撞致左前輪爆胎失控沿路緣緣石滑行之系爭小客車輾壓並擦撞路緣緣石,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及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於106年7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因頭部絞鍊式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肺挫傷、胸廓塌陷、血胸、槤枷式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林進爵、潘淑華為潘冠宇之父、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潘冠宇致死,就林進爵因此所受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9,080元、扶養費用148萬4,253元、非財產上損害452萬6,667元,合計650萬元之損害,及潘淑華因此所受扶養費用178萬1,66
9元、非財產上損害471萬8,331元,合計65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進爵、潘淑華各650萬元,並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林進爵、潘淑華各6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擦撞系爭機車,致潘冠宇人車倒地,遭左前輪爆胎失控沿路緣緣石滑行之系爭小客車輾壓並擦撞路緣緣石,造成潘冠宇因頭部絞鍊式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肺挫傷、胸廓塌陷、血胸、槤枷式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就原告主張林進爵支出殯葬費用48萬9,080元,及以林進爵、潘淑華平均餘命各為24.92年、29.46年,每月消費金額均為2萬73
0元計算扶養費用,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其等現均在監執行,無資力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俊弘於106年7月16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陳世中、程
慧甄沿新北市○○區○○路,右轉八德街,遇加油站左轉環漢路5段,再左轉東豐街,左轉八德街,遇加油站左轉環漢路5段,再左轉東豐街,左轉八德街,再右轉環漢路5段,以70、80公里之時速追逐潘冠宇。為擺脫系爭小客車之追逐,潘冠宇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樹林方向行駛時,跨越單向禁止超車線,逆向駛入往板橋方向之對向車道。被告因擔心潘冠宇逆向逃離,共同基於傷害潘冠宇之犯意聯絡,由陳世中、程慧甄向劉俊弘稱「撞他、撞他」等語,劉俊弘即跨越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於該路段第226016號燈桿旁,以系爭小客車左前車身碰撞系爭機車之後車輪右側,致潘冠宇人車倒地,遭左前輪爆胎失控沿路緣緣石滑行之系爭小客車輾壓並擦撞路緣緣石,造成潘冠宇於106年7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因頭部絞鍊式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肺挫傷、胸廓塌陷、血胸、槤枷式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以其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分別判處陳世中、程慧甄、劉俊弘各有期徒刑9年、5年、7年6月確定。
㈢林進爵、潘淑華為潘冠宇之父、母,林進爵為潘冠宇支出殯
葬費用48萬9,080元〔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1頁〕。
五、原告主張其等為潘冠宇之父、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潘冠宇致死,就其等因此所受殯葬費用、扶養費用、非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糾紛駕駛系爭小客車以時速70、80公里追逐潘冠宇。為擺脫系爭小客車之追逐,潘冠宇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樹林方向行駛時,跨越單向禁止超車線,逆向駛入往板橋方向之對向車道。被告因擔心潘冠宇逆向逃離,共同基於傷害潘冠宇之犯意聯絡,由陳世中、程慧甄向劉俊弘稱「撞他、撞他」等語,劉俊弘即跨越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於該路段第226016號燈桿旁,以系爭小客車左前車身碰撞系爭機車之後車輪右側,致潘冠宇人車倒地,遭左前輪爆胎失控沿路緣緣石滑行之系爭小客車輾壓並擦撞路緣緣石,造成潘冠宇於106年7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因頭部絞鍊式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肺挫傷、胸廓塌陷、血胸、槤枷式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陳世中、程慧甄、劉俊弘各有期徒刑9年、5年、7年6月確定,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5
2頁、第172頁、第230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有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相驗照片、衣物照片、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812687號鑑驗書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91號卷一第99-15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943號卷第145-154頁、第157頁、第1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059號卷一第30-35頁,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一第149-295頁、第307-311頁、第335-336頁)。被告客觀上均應可預見以汽車碰撞高速騎乘之機車,將使機車騎士人車倒地而受傷,並可能導致機車騎士因頭部重擊路面造成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且本應注意行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共同基於傷害潘冠宇之犯意聯絡,駕駛系爭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系爭小客車左前車身碰撞系爭機車之後車輪右側,致潘冠宇人車倒地,遭左前輪爆胎失控沿路緣緣石滑行之系爭小客車輾壓並擦撞路緣緣石而死亡,其等就潘冠宇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潘冠宇確因被告之行為死亡,是被告之行為與潘冠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等為潘冠宇之父、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潘冠宇致死,就其等所受殯葬費用、扶養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
林進爵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潘冠宇致死,其為潘冠宇支出殯葬費用48萬9,080元,已據提出蓮位、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7-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林進爵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⑵林進爵為潘冠宇之父,00年0月00日生,潘淑華為潘冠宇之
母,00年0月00日生,其等於106年7月16日潘冠宇死亡時均為56歲,平均餘命分別為24.92年、29.46年,有戶籍謄本、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憑(附民卷第7頁、第8頁、第12頁、第14頁)。而林進爵、潘淑華106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1萬7,066元、26萬1,533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應可推認其等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應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於65歲後因無法或難以有工作收入,而有無法維持生活應受扶養之必要。則林進爵、潘淑華應受扶養期間為15.92年、20.46年〔24.92-(65-56)=15.92,29.46-(65-56)=20.46〕。又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前一年度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30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頁)。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是除潘冠宇外,林進爵之扶養義務人尚有潘淑華,潘淑華之扶養義務人尚有林進爵,潘冠宇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另林進爵、潘淑華之平均餘命相差4.54年(29.46-24.92=4.54),於該4.54年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僅潘冠宇,潘冠宇對潘淑華應負全部扶養義務,潘淑華就此4.54年期間僅主張以潘冠宇所負扶養義務2分之1為計算(附民卷第4頁),自應准許。就以上開方式計算原告應受扶養之扶養費用,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52頁、第172頁、第230頁)。經計算,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林進爵因受扶養15.92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42萬9,368元〔248,760(年扶養費)×10.00000000(第15年之霍夫曼係數)+248,760×0.92×(11.00000000-00.00000000)(第16年之霍夫曼係數-第15年之霍夫曼係數)×1/2=1,429,368(元以下四捨五入)〕。潘淑華因受扶養20.46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72萬1,476元〔248,760(年扶養費)×13.00000000(第20年之霍夫曼係數)+248,760×0.46×(14.00000000-00.00000000)(第21年之霍夫曼係數-第20年之霍夫曼係數)×1/2=1,721,47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等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潘冠宇00年00月00日生,死亡時僅26歲,原告為潘冠宇之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林進爵、潘淑華106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1萬7,066元、26萬1,53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105年度財產總額為5,002萬4,700元、6,
568萬2,000元。而被告名下均無任何財產,除陳世中106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000元外,程慧甄、劉俊弘之給付總額均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頁、第47-49頁、第53-54頁、第57頁、第61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潘冠宇26歲即因系爭事件死亡,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林進爵、潘淑話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
10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林進爵、潘淑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各為452萬6,667元、471萬8,331元,為無可採。
⒋承上,林進爵、潘淑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9
1萬8,448元(489,080+1,429,368+1,000,000=2,918,448)、272萬1,476元(1,721,476+1,000,000=2,721,47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進爵、潘淑華各291萬8,448元、272萬1,47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