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49號抗告人 曹永宗 相對人 張曹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與 曹永銘 、 曹永賢 2人合計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相同,而伊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因曹永銘故意僅遞出相當於伊所有之一半權狀,致伊之訴訟標的金額遭法院高估。伊之訴訟標的金額實應為原審核定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73,012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46,024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抗告人於第二審勝訴可得之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6,0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原裁定據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2,325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稱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錯誤,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