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騙取友人電腦予以變賣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雖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該電腦主機及變賣款項中之新臺幣五百元,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顯已減少被害人損失,而被告詐欺所得非鉅,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麗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