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 吳麗琴 相對人甲○○
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1年度存字第41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748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11號提存事件在案後,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之執行,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提存書為證。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3年4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有本院執行處93年雄院貴民吉91執全字第3682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復有本院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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