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9月25日前往...」補充為「甲○○於民國93年9月25日某時前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及告訴人甲○○受有「左膝二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一之傷害,傷勢尚非重大,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