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並無行動電話可以販賣他人,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網路「尋夢園網站聊天室」佯稱係遠傳電訊西門店老闆,欲販賣行動電話,致 薛伃倢 不疑有他,雙方即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二七號「茶大茶藝館」見面,薛伃倢並約同 蘇妃嬋 到場,甲○○再佯稱其有每支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華碩牌M303型行動電話,得以五千元販賣,致薛伃倢及蘇妃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訂購上開行動電話二支,並各交付訂金二千元,共計四千元予甲○○。嗣薛伃倢及蘇妃嬋久候多日,均未獲甲○○交付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訊時自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薛伃倢、蘇妃嬋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雖被告於偵查時翻異其詞,辯稱:「我可以從我朋友那裡拿
到手機」、「我朋友說貨還沒有下來」、「薛伃倢、蘇妃嬋若不買,可以退錢」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其所指友人姓名、販賣手機之通訊行地址均不知情,卻冒稱通訊行老闆以博取證人之信賴,已生疑義,且其與證人蘇妃嬋素不相識,與證人薛伃倢僅於網路聊天室認識,卻願意將市價高達約九千元之行動電話以低於市價甚多販出,並表示未賺取差價,復參以其收受證人交付之訂金四千元後,立即花費殆盡,遲未依約交付手機乙情,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符,況其於偵查中自承於警訊所為之陳述係屬事實,益徵前開抗辯與事實顯屬相反,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且可供調查之證據以為證明,且嗣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足證前開抗辯顯不足採,因此,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其犯後不知悔改翻異其詞,犯罪所獲得財物金額不高,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