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上列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4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台幣叁仟陸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10月8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2之1號「界陽超商」內之公共場所,因玩賭「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因賭博所得之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供賭博預備之600元乙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3,600元,分別為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0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物,確係被告犯賭博罪所得及供犯賭博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相關筆錄附於警卷及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16號卷足參,依首揭規定,該扣案物得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