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莊明進 於民國89年9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9月7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減週年利率百分之1.52計算,且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另約定訴外人莊明進如遲延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莊明進僅攤還本息至89年11月6日,自89年
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訴外人莊明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除違約金之請求外,業據其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授信基本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明進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本金及利息。
㈢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2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95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兩造就本件債務,並無違約金部分之約定,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與兩造之約定相違,其請求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887,97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