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貳支、自製燈炮壹只、水煙斗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貳支、自製燈炮壹只、水煙斗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戒治中停止戒治釋放後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11日或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麻豆鎮港子尾1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5日起自同年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止在上開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
0.5公克),塑膠吸管貳支、自製燈炮一只、水煙斗壹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在人體解還原成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菊善化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上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之嗎啡(即海洛因在人體內水解還原而成)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附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即應予論罪科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查獲之前揭施用毒品所用器具塑膠吸管貳支、自製燈炮一只、水煙斗壹組等,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係在其右口袋查獲,應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