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於民國89年5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查獲被告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而查扣之海洛因確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獲疑似毒品之白粉一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客觀上顯殘留有海洛因成份而與之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