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裁定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結果並無影響,亦即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定正本,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按抗告人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寄存送達時,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亦即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發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即已屆滿(加計抗告人住台南縣,其在途期間二日)。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始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日期記載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實際送達本院則為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有本院收狀章戳蓋於其抗告狀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