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男34歲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4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2年5月21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茲據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7條第2項)聲請裁定免予(聲請書誤載為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92年5月21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年6月,已晉入第一等,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此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在卷足憑,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