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毒偵字第219、333號、毒偵字第2212號)及聲請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62、367、551、204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小包(其中 陸小包 合計淨重壹點玖參公克、參小包合計淨重參點捌壹公克)、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貳小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拾貳只、注射用鬆緊帶壹條、空夾鏈袋柒只、鐵盒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壹點參捌公克)、肆小包(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陸只、玻璃容器壹支、塑膠管貳支、火柴盒壹盒、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海洛因玖小包(其中陸小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參公克、參小包合計淨重參點捌壹公克)、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貳小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壹點參捌公克)、肆小包(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拾捌只、注射用鬆緊帶壹條、空夾鏈帶柒只、注射針筒參支、鐵盒壹個、玻璃容器壹支、塑膠管貳支、火柴盒壹盒、吸管壹支與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二次,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連續在臺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五住處、臺南縣新營市○○路六十一之八號自宅、臺南市內某賓館、台南市○○○街○○○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至二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舊廍里二十一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注射鬆緊帶、玻璃容器、塑膠管及空夾鍊袋等物(以上物品均由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扣案)。經檢察官具保釋放後,仍連續使用毒品。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甲○○即將其持有藏放於鐵盒內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共約一.五公克、其中三小包毛重均約0.三公克、另一包毛重為0.六公克)之鐵盒丟棄,惟為警當場起出而查獲,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釋回。仍連續施用毒品。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台南市○○區○○街○○號其朋友 翁士銘 住處搜索時,查獲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因其涉有搶奪罪嫌,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南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旁公用電話前為警查獲,身上持有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毛重零點五公克)、裝於火柴盒內之吸管一支等物。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釋回,仍連績施用毒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街○○○號三樓住處,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起訴後本院審理中逃匿,本院通緝中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之嗎啡(即海洛因在人體內水解還原而成)反應等情,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偵查卷可稽,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所採尿液檢驗結果亦呈毒品嗎啡與安非他命類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警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於此期間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此外,並有海洛因玖小包(其中陸小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參公克、參小包合計淨重參點捌壹公克)、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貳小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壹點參捌公克)、肆小包(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毒品包裝袋拾捌只、注射用鬆緊帶壹條、空夾鏈帶柒只、注射針筒參支、鐵盒壹個、玻璃容器壹支、塑膠管貳支、火柴盒壹盒、吸管壹支與吸食器壹組等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屬事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二次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即應予論罪科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小包(其中陸小包合計淨重壹點玖參公克、參小包合計淨重參點捌壹公克)、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貳小包(合計毛重零點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壹點參捌公克)、肆小包(合計毛重壹點伍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其中海洛因玖小包雖未扣於本案,但因係違禁物,且證人 蔡順隆 等人均於警訊時證稱係被告所有,即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所有查獲之上揭毒品包裝袋拾捌只、注射用鬆緊帶壹條、空夾鏈帶柒只、注射針筒參支、裝毒品鐵盒壹個、吸食毒品用玻璃容器壹支、塑膠管貳支、裝毒品用之火柴盒壹盒、吸毒用吸管壹支與吸食器壹組。分據被告於警訊時及證人蔡順隆等人於警訊時供明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他在 蔡武勳 住處查獲物品如吸食器一組、注射液等非被告甲○○所有,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份之事實,因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績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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