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於94年3月19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06公克,空包裝重0點19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分別有各該裁定正本及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其於94年3月19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06公克,空包裝重0點1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院94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91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是以,前開扣案之白粉係首揭所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