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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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觀諸警卷所附竊盜現場照片,被告係竊取被害人工廠涼棚牆上所掛之電焊線一條,尚未進入工廠內部,故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不法利益,致罹犯刑章,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取之商品價值僅約新台幣六百元,且已發還告訴人保管,可見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中華民國94年4月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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