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以下補充更正記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號前,以每件三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中自白販賣上開仿冒皮件。
(二)告訴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三) 路易威 登產品鑑定報告書一紙。
(四)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
(五)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件扣案可佐。
(六)被告於警訊時雖辯稱不知販賣上開仿冒品係違法云云,惟上開商品在國際行銷多年,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商品,應明知所販賣之物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又政府迭於電視、報章大力宣導不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被告自無不知販賣仿冒商品係違法之理,且被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因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不負刑事責任,則犯罪者皆得以此為藉口矣,故被告辯稱不知違法云云要屬圖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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