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女鞋肆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乙○○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CHANEL」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由瑞士商甲○○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女鞋,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CHANEL」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以每雙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至二百三十元不等之價格,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仿冒「CHANEL」商標之女鞋一批後,擺攤陳列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等地,以每雙五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CHANEL」商標之女鞋四雙。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瑞士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三)商標註冊證一份。(四)甲○○產品鑑定報告一份。(五)證明書一紙。(六)仿冒「CHANEL」商標之女鞋照片三幀。(九)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女鞋四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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