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德路(檢察官物載為明德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適有乙○○騎乘兩輪腳踏車後載木材,亦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而貿然自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明德路口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北新路,被告所駕車輛車頭遂撞及乙○○所乘兩輪腳踏車後載之木材,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背腰部挫傷、右肩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勢,經乙○○向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因涉過失傷害罪嫌,曾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一九號和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收受全額和解金後當庭撤回告訴,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